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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现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9月12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张生军为证明人。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贷原告5万元款属实,月利率为25‰也是事实,被告给原告共清息185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6日。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确实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支、打款凭证5支;证明��告苏某某给原告清息155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张某某为证明人。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被告给原告清了18500元的利息(其中包括3000元酒款)。现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沒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并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是担保人,但在借据中载明被告张某某是证明人,证明人只是起到证明双方借款属实的作用,并非承担担保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是担保人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