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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住济南市历下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名刘毅,住济南市历下区。2001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雁、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毅在本市天桥区先后5次窃取失主李某甲等5人现金5000元、摩托车1辆、自行车2辆、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物品鉴定价值共计7258元。综上,被告人刘毅盗窃财物数额共计12258元。被告人刘毅于同年9月24日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毅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毅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毅化名景贵平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商务会所打工期间,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窃取该会所现金5000元后逃跑,同年8月6日将失主付某某停放在该会所门口的1辆国威牌摩托车盗走,价值54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毅窜至天桥区某庄343号撬开窗户,窃取失主李某甲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90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毅窜至天桥区某庄90号二楼,将失主朱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折叠自行车盗走。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毅窜至天桥区某庄51号,将失主石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捷马牌自行车盗走,价值958元。综上,被告人刘毅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258元。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刘毅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失主李某乙(济南市天桥区某商务会所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毅仅是他店里的服务员,没有保管店内财物的职责。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店内被盗现金5千余元,他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是刘毅偷的,从那以后刘毅离开单位不知去哪儿了。后来,刘毅又偷走了店里的1辆摩托车。2、证人失主付某某(济南市天桥区某商务会所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5日晚,他将摩托车停放在店门口,次日发现摩托车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刘毅偷的。刘毅在店里上班时曾借过他的摩托车,还车时说车钥匙丢了。刘毅偷走店里的现金后跑了,后来又回来偷走他的摩托车。3、证人失主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17时许,她回到暂住处济南市天桥区某庄343号见门窗敞着,并发现放在室内的红色海尔笔记本电脑被盗。4、证人失主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晚,她将1辆蓝色折叠自行车停放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庄90号二楼,次日发现自行车被盗。5、证人失主石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发票证明:2014年9月21日23时许,他将1辆白色捷马牌自行车停放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庄51号门口,后发现自行车被盗。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刘毅卖给她一台红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她付给刘毅400元现金。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0日,刘毅卖给她1辆自行车,他付给刘毅150元现金。8、证人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刘毅卖给他1辆摩托车,他付给刘毅一千六七百元现金。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自行车、笔记本电脑、摩托车的价值。10、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分别位于天桥区清河北路某商务会所、天桥区某庄343号、天桥区某庄90号二楼、天桥区某庄51号。1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的事实。1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失主李某甲。13、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1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毅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14、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毅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刘毅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毅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毅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盗窃物品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