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受袁某(另案处理)指使,到本市庙头镇平章街,持砍刀将王某戊砍伤。经鉴定,王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到汉川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戊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戊对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谭某、骆某、尹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自首证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汉川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王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书,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虽受邀约参与作案,但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炬明审 判 员 王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