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何江与姜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江,姜玉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江,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芹,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何江与被上诉人姜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上诉人姜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姜玉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7日,何江以北京市大兴区北影影视艺术培训学校的名义(以下简称北影艺术学校)与姜玉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该学校,同时在4.6条约定合作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个人处理。合作期间,何江为偿还合作前的欠款和其他个人用途,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11日借款11770元,这些借款均由何江个人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何江偿还欠款61770元;2、诉讼费由何江承担。姜玉芹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2、支出凭单4张;3、报销单1张;4、借款单1张。何江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何江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姜玉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姜玉芹提交的证据3,报销单一张,由于该证据名称为“费用报销单”,领款人签章:何江,审核:姜玉芹。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为报销凭证,且姜玉芹与何江存在合作经营北影影视艺术培训学校的合伙关系,报销费用不能排除系合伙经营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份报销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予认可。对于姜玉芹提交的其他4份支出凭单和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7日,何江以北影艺术学校的名义与姜玉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该学校。合作期间,何江为偿还合作前的欠款和其他个人用途,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向姜玉芹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15日向姜玉芹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26日向姜玉芹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26日向姜玉芹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11日向姜玉芹借款11770元,共计5177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单或在支出凭证上标明了“借款”。姜玉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的合作在事实上已经结束,姜玉芹于2012年9月份以后无法联系上何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中,何江经该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何江在其与姜玉芹合作期间,为个人用途的借款应当及时向姜玉芹偿还。因此,该院对于姜玉芹要求何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何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玉芹借款五万一千七百七十元;二、驳回姜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何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何江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提前告知了法官和书记员,且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但一审法院未择日开庭就支持姜玉芹大部分不正当诉讼请求,有失公正。二、原告主体身份不成立,原告显然不是姜玉芹。从姜玉芹提交的6张单据来看,无法体现双方存在经济关系。根据合作协议推断,假设6张单据成立,也是何江与北影艺术学校之间存在经济关系。三、何江对姜玉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内容不认可。首先,4张支出凭单、1张报销单及1张借款单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债务关系,更与事实不符。其次,姜玉芹称双方合作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处理,而6份单据产生在合作协议之后,且用途没有体现为合作协议之前的债权债务。再次,从6张单据的内容看,不属于双方之间的纠纷。1、自然人之间不可能用支出凭单、报销单。2、支出凭单的内容有“购礼品”、“支付老北影教师课酬”、“支出工资”、“出差款”、“春节支付款”等字样,依据合作协议,姜玉芹是以校长的身份在主管审批一栏签字,从而履行校长管理学校账目的权利。有3张单据中没有姜玉芹签字,不能体现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3、6张单据系北影艺术学校的记账凭证,假设成立,贷款方也是北影艺术学校,而非姜玉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玉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姜玉芹负担。姜玉芹针对何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姜玉芹提交的证据已在另案中出示原件并质证,何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姜玉芹提交的证据均记载借款时间、用途等信息,且何江在另案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被法院记录在案并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三、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姜玉芹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记载这些费用系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支出款项。姜玉芹提交的证据均表明何江向姜玉芹个人借支相应款项,何江应偿还姜玉芹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江的上诉请求,维护姜玉芹的合法权益。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何江以北影艺术学校的名义与姜玉芹签订合作协议同时约定:何江占北影艺术学校股份的30%,姜玉芹占70%,由姜玉芹担任该校的法定代表人和校长职务,并负责该校的经营和管理。自本协议签订且姜玉芹正式变更为该校法人之前,双方各自独立承担由己方连带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债务。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已招收的学生的收益和债务归各自负责,且各自承担由该学生所产生的课时费、考试费等必要教学开支。双方各派一名财务人员组成该校财务部门(另附财务制度作为本协议附件)。合作协议的附件北影财务制度约定:关于北京艺术学校举办者何江与姜玉芹合作办学,特订立如下财务制度。双方自2011年8月开始建立账目。在学校正常经营过程中,人民币一万元以内的各项支出,由学校法人姜玉芹单方签字,财务即可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支出。超过一万元的各项支出,需由姜玉芹与何江两个人签字,财务可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支出。在学校的经营过程中,如姜玉芹或者何江因个人需要支取现金,且财务有足够能力支付该笔费用,则应由双方共同签字,财务即可执行,但该笔费用需双方从学校的分红中扣除。在何江与姜玉芹履行合作协议期间,北影艺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玉芹。2011年10月4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摘要:借款(购礼品),金额:10000元,领款人签章:何江2011.10.4,审核:姜玉芹。2011年12月30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即付何江出差款(个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领款人:何江12.1.5,主管审批:姜玉芹12.1.5日。2012年1月15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即付春节支付款(暂借款)人民币10000元,领款人:何江12.1.15,主管审批:姜玉芹12.1.15日。2012年3月26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即付何江借款人民币10000元,领款人:何江12.3.27,主管审批处空白。2012年3月26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即付何江支出工资(从姜院长借款)人民币10000元,领款人:何江12.3.27,主管审批处空白。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人:何江,借款理由:暂借款为支付老北影教师课酬(3月份和4月份),借款金额:11770元,本单位负责人意见处空白,借款人:何江12.5.11。另查:北影艺术学校曾持何江出具的关于何江所欠款日期及明细、本案6张单据将何江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何江偿还欠款157670元。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423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关于6张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和借款单中的金额,首先,从单据的记载上来看,用途为购礼品、出差款、工资、春节支付款、教师课酬等,因双方存在合作办学的合作关系,上述款项的支出理由和合作期间的成本支出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其次,上述6笔款项其中5笔发生于双方签订欠款明细之前,在被双方确认为借款性质的款项中,并未包含该5笔费用。虽然有11770元发生在签订欠款明细之后,但该借款理由为支付老北影课酬(3月份和4月份),该支出名目与双方的合作办学亦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上述6笔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予以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于该6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北影艺术学校与何江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549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其余6笔款项的支出均与双方合作办学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故一审法院对于该6笔款项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及附件北影财务制度、支出凭单4张、报销单1张、借款单1张、(2013)朝民初字第142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495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玉芹以支出凭单4张、报销单1张、借款单1张共6张单据为依据,主张何江向其借款61770元,何江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首先,2011年7月7日,何江以北影艺术学校的名义与姜玉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开始合作办学。姜玉芹提交的6张单据形成于双方合作办学期间。其次,从姜玉芹提交的6张单据的名称和形式来看,该6张单据系单位财务部门使用的制式支出凭单,自然人之间一般不使用该形式的单据作为借条。再次,从单据的内容来看,用途为购礼品、出差款、工资、春节支付款、教师课酬等,上述款项的支出理由和合作办学的费用存在关联关系。最后,(2013)朝民初字第14235号生效民事判决与(2014)三中民终字第05495号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本案6张单据涉及的费用支出与双方合作办学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不宜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在上述情形下,本院认定涉案6张单据系基于合作办学而形成。姜玉芹仅以6张单据为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何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1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玉芹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72元,姜玉芹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姜玉芹。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何江已预交,由本院退还何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红建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