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薛维龙与薛善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维龙,薛善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薛维龙。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善香。原告薛维龙诉被告薛善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维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被告薛善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维龙诉称:2011年,被告薛善香与赵世刚在巴东县官渡口镇水坪村一组修建住房一栋,同年农历八月底,住房建成,赵世刚在我处订做三幅布艺窗帘、二幅卷帘、一套沙发布罩,总金额为3300元,当时未给我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货款1年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时,我要求赵世刚付款,但由于赵世刚身患重病,无力归还,遂请求延期支付。2014年5月22日,被告薛善香向法院起诉与赵世刚离婚。2014年6月19日,经过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薛善香与赵世刚离婚。离婚的同时,被告薛善香与赵世刚约定,原告的货款3300元,由赵世刚负责偿还。2015年1月7日,赵世刚因病死亡。现被告薛善香对外公开其不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想法,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薛维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薛维龙的材料价款及劳动报酬3300元属被告薛善香与赵世刚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6月19日,被告薛善香与赵世刚经过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该债务由赵世刚负责偿还的事实。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赵世刚与被告薛善香离婚后,赵世刚于2015年1月7日因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赵维贵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薛善香与赵世刚在原告处订做窗帘等物品,共计3300元,该劳动报酬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薛善香辩称:欠原告薛维龙3300元至今未支付属实,但离婚时约定由赵世刚还,现在赵世刚死了,我无职无业,还要给女儿支付抚养费,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薛善香没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善香对原告薛维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薛善香与赵世刚夫妇在官渡口镇水坪村一组开始修建住房,同年农历八月底住房建成,赵世刚在原告薛维龙处订做三幅布艺窗帘、二幅卷帘、一套沙发布罩,总金额为33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薛善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世刚离婚。2014年6月19日,经过本院调解,被告薛善香与赵世刚达成了离婚协议,同时约定,原告薛维龙的劳动报酬3300元,由赵世刚负责偿还。2015年1月7日,赵世刚因病死亡。现被告薛善香未主动支付原告薛维龙劳动报酬,原告薛维龙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薛善香支付劳动报酬3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薛善香与赵世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世刚在原告薛维龙处订做窗帘等物品现欠原告薛维龙材料价款及劳动报酬33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债务属于被告薛善香与赵世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善香与赵世刚均负有支付该债务的义务。被告薛善香与赵世刚均未支付该款,被告薛善香与赵世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赵世刚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赵世刚死亡后,被告薛善香作为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薛维龙要求被告薛善香支付材料价款及劳动报酬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善香支付原告薛维龙材料价款及劳动报酬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善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讼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费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