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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盛谷苑快餐有限公司与北京西富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谷苑快餐有限公司,北京西富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北京盛谷苑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嘉园4号楼1层102-1号(注册号:110107011173446)。法定代表人马若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丽娟,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西富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嘉园4号楼1层010(注册号:110107010388394)。法定代表人王永呈,总经理。原告北京盛谷苑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谷苑快餐)与被告北京西富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富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谷苑快餐的委托代理人郝鲁、包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富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盛谷苑快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嘉园4号楼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年租金为250000元,押金为25000元。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归还原告押金25000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房屋押金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富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盛谷苑快餐向西富港公司交纳押金25000元。西富港公司向盛谷苑快餐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押金(一层西侧)25000元。4月1日前签订合同。收款单位:北京西富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1日,西富港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盛谷苑快餐(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嘉园4号楼,西富港中心。面积为130平方米按现状租赁给乙方,用于餐饮经营。甲乙双方租赁期限为五年,合同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终止,其中装修免租期为45天,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乙方续租的应于合同期限届满前90天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如无异议,可重新签订合同。2008年5月1日起租,前三年租金为每年250000元;第四年至第五年,租金27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付款(押金25000元,付三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西富港公司将出租房屋交付给盛谷苑快餐使用。盛谷苑快餐向西富港公司支付了租金。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盛谷苑快餐将租赁房屋腾退给西富港公司。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吊销盛谷苑快餐营业执照。2012年10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吊销西富港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西富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庭审中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谷苑快餐与西富港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期为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现合同已经终止,盛谷苑快餐已将租赁房屋退还给西富港公司,西富港公司应当将25000的押金及时退还给盛谷苑快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西富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盛谷苑快餐有限公司押金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北京西富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北京西富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北京盛谷苑快餐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西富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盛谷苑快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