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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侯俊生与山东吉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生,山东吉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侯俊生,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山东吉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吴开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明,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俊生与被告山东吉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生、被告山东吉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生诉称:自2005年7月起,原告被吴开吉聘请为被告的副经理及法律顾问至今。自2005年10月起,吴开吉开始常驻聊城不来被告办公处,原告在七、八年的时间内,为被告垫付了大量借款及办公费用。2006年3月26日,经吴开吉委托,由原告担保��金秀文借现金2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并由原告经手向金秀文出具以下借据:“今借到金秀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以三分计算聊城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侯俊生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随后由时任会计娄来刚计入账目。后来,金秀文找吴开吉在借据上补签字,但一直未找到吴开吉。再后来,金秀文索要上述款项,因见不到吴开吉,就于2008年5月10日强迫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偿还,原告无奈从李振义手中借款35000元偿还了金秀文20000元借款本金及15000元利息(月息三分应为15280元)。金秀文将上述借据给付原告,让原告再同被告结算。上述35000元自2008年5月10日到2013年8月10日按月息三分计息,应计利息为3780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吴开吉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山东吉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诉称的内容。如果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聊城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吉)自2005年7月起,聘用原告侯俊生为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自2005年10月起,吴开吉就常驻聊城不来被告办公处,原告在七、八年的时间内一直主持被告在冠县的一切事务。2006年3月26日,被告由原告经手向金秀文借现金2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并由原告经手向金秀文出具以下借据:“今借到金秀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以三分计算聊城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侯俊生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六日”。2007年10月17日,在冠县人民法院审理(2007)冠民二初字第133号一案(原告王清奎与被告聊城市吉利���信工程有限公司及侯俊生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中,被告曾让原告以被告副经理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后来,金秀文索要上述款项,因见不到吴开吉,就要求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偿还。2008年5月10日,原告无奈偿还了金秀文20000元借款本金及15000元利息,金秀文即将上述借据交付原告,并在借据上注明“因我急需用款,此借据的本息已由侯俊生给我结清,由侯俊生持该借据与公司结算金秀文08.5.10号”。2012年10月9日,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弱电管道买卖纠纷上诉一案中,被告曾将上述借据、(2007)冠民二初字第133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及另外一部分相关借款借据,一起以证据的形式当庭出示。2008年10月16日,聊城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山东吉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吉),增加了注册资本,扩大了经营范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吴开吉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近10年来的平均值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李振义当庭证人证言、金秀文当庭证人证言、王清奎当庭证人证言、(2007)冠民二初字第133号一案的调解书,本院调取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弱电管道买卖纠纷上诉一案的庭审笔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侯俊生针对诉称内容举出以下证据:1.“今借到金秀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以���分计算聊城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侯俊生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注明“因我急需用款,此借据的本息已由侯俊生给我结清,由侯俊生持该借据与公司结算金秀文08.5.10号”;2.冠县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出具的(2007)冠民二初字第133号一案民事调解书(原告王清奎与被告聊城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侯俊生担保借款合同纠纷),调解书中的被告信息显示侯俊生为被告聊城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副经理;3.证人李某原告同学身份证号372526194112256911)有关“2008年5月8号,原告在证人手中借款35000元,月利息3分。原告说借款是聊城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借,用途是还金秀文老师的债务。”的当庭证人证言;4.证人王清奎(身份证号372526195512070010)有关“2011年,原告让证人拉着原告及原告妻子王素梅到聊城,接了吴开吉到山东省高级法院打官司作���。路上,王素梅对吴开吉说有一个20000元借款没有吴开吉签字,吴开吉说账上都有记录,不要紧。当时没有说20000元借款是借谁的。原告将王清奎的(2007)冠民二初字第133号调解书及金秀文的借据交到山东省高级法院当证据用。”的当庭证人证言;5.证人金某身份证号372526195405220044)有关“2006年3月26日,原告说聊城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用款,找证人要借20000元。证人将钱拿到原告公司办公的地方。当时原告妻子王素梅在公司坐着。原告让公司里一个女的收下的20000元,由原告为证人打了借条,并让证人先回去,过几天再来找吴开吉签字,证人后来去了多次找吴开吉签字,没有找到吴开吉,一直到了2008年,证人急用钱就找原告把钱要回来,本金及利息共计35000元,证人就把借条给了原告,并在借条上签了证人的名字。”的当庭证人证言;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阳谷分公司、冠县分公司弱电管道买卖纠纷上诉案,于2012年10月9日开庭的笔录,笔录中显示“被告称工程投资曾借了高息贷款,并将(2007)冠民二初字第133号调解书、2009年3月26日借侯俊生2万元借据(利息3分)、2006年5月15日借王素梅6万元借据(利息3分)、2006年4月27日借王素梅2万元借据(利息3分)、2006年3月26日借王素梅17000元借据(利息3分)、2006年3月25日借王素梅16000元借据(利息3分)作为证据当庭出示。”原告称:“开庭笔录显示的2009年3月26日借侯俊生2万元借据(利息3分)即是被告由原告经手借金秀文的那笔2万元,‘2009’是‘二00六’的误写,因为借据上的‘六’写的与数字‘9’相近,被书记员误看为‘9’,而将‘二00六’误记录为‘2009’。”被告辩驳:“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没有聊城��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说明2万元借款是聊城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借,不能排除原告伪造上述借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书只能说明原告以被告副总经理的身份参与了调解案件,不能说明原告在2006年3月份是被告的副总经理。对证据3有异议,李振义与原告是同学关系,所作证言前后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王清奎所作证言内容不客观,被告至今没有将欠王清奎的钱给付王清奎。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作解释只是自己认为。”被告没有举出反驳证据。综上,原告针对诉称内容所举的证据已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能说明原告所诉内容。被告虽对原告所举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由作为被告副总经理的原告经手借金秀文2万元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被告未偿还金秀文2万��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金秀文要求原告代被告承担了偿还金秀文本金及负担约定利息的责任,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取得上述转让2万元债权后,即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该2万元本金及合法利息,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该2万元本金及合法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吉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侯俊生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于占义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壮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