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智蓬、汪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京山县新市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董事长。被告桂智蓬,农民。被告汪真,农民。系桂智蓬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智蓬、汪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谢建华审判员朱社平人民陪审员陈修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陈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