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同林,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同林,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6日婚生一女周某乙。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经泰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的最后一周探视一次,暑假的第一个周原告有权将周某乙接到原告处生活。然而自离婚至今被告基本没有让原告正式探视过孩子,而是带着孩子在外面流浪,居无定所,孩子没有一个安定的生活,更谈不上上幼儿园接受教育,严重影响孩子的××成长。为使孩子有一个固定的居住地,××成长,故请求判令将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调解书;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小孩归我抚养。2、小孩在我身边过得很好,有固定的住所,接受良好的学习教育,我不会让我女儿受半点委屈。3、关于原告探视孩子的问题,我并没有不让原告探视小孩,让我送来给她看是不可能的。如果原告要看随时可以电话联系我,星期天可以回去看小孩。如果小孩坚决不同意,不要勉强。4、原告现已重组家庭,让孩子重新到一陌生环境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并不具备法定变更情形,故请求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6日婚生一女周某乙。2014年3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王某于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日(暑假期间除外)探视周某乙一次,王某在周某乙暑假的第一周有权将周某乙接回生活,周某甲予以协助。离婚后,周某乙归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周某甲系裁缝。原告王某在超市上班,已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周某乙自其父母离婚后,一直归被告抚养,在被告处生活。从目前情况看,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或有妨碍其身心××的行为,不具有法定变更情形,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对于探望的具体时间、方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有明确规定,被告有协助履行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