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施建峰与方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峰,方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施建峰。被告:方利明。原告施建峰与被告方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峰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十二个月,逾期同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当日将30000元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天15元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利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未还,同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方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利明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未还,同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方利明理应及时全额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天15元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利明归还原告施建峰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15元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方利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