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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XX韵艺术品有限公司与叶大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韵艺术品有限公司,叶大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浙XX韵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043号。法定代表人:蒋荣富,总经理。被告:叶大杰。委托代理人:刘起荣,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韵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大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荣富、被告叶大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询问木工加工事宜,原告当面向被告阐明家具系蒋理斌私人委托加工、定制收藏,与市场上销售的家具品质不同,也不对外销售,由各个木工根据制作清单,自行决定自己的岗位和工序,若被告技术水平不够,会影响家具的整体效果,故被告是否能够入职由全体木工决定。若全体木工认可被告的技术水平,即以被告实际的出勤天数按每日15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被告可自行决定是否出勤。被告听清上述说明后,表示愿意留下尝试。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操作设备不当导致受伤,蒋理斌委托他人将被告送医就诊,并支付所有医疗费直至被告康复出院。原告认为原告主体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蒋荣富与蒋理斌自其它企业改制而来,并未实际经营,故被告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与蒋理斌形成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2014年8月,被告经中兴职业介绍所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150元/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1、原告是具备用工资质的合法主体,在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了隶属关系。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采取何种工作制度、如何作息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间并无休息休假,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3、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仅与蒋理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属实。被告之所以能进入原告处工作,是因为原告当时通过职业介绍所发布招聘信息,被告是经过职业介绍所的介绍才到原告处工作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1份,用于证明家具为蒋理斌私人委托加工的事实;2.情况说明2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不固定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被告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1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质;2.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浙江省人民医院���历本1份,用于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及医疗情况;4.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是其单位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系蒋理斌支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5,原告认为其并不知情。本院对蒋理斌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蒋理斌陈述: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招聘而来,为其个人收藏的家具进行加工,双方约定工资为150元每天,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每月15日之前发放上月工资的60%,剩余工资年底发放。2014年9月10日,被告不慎受伤,医疗费由其支付。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杭州市三墩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后,其结清了被告受伤前的全部工资。该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对蒋理斌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并非蒋理斌以个人名义招聘而来,且蒋理斌从未向被告说明家具系其用于个人收藏,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辅证证言,故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蒋理斌的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50元/天,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每月15日之前发放上月工资的60%,剩余工资年底发放,原告单位为被告提供食宿。2014年9月10日,被告不慎受伤,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杭州市三墩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原告拖欠工资,蒋理斌代表原告接受该中队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中,蒋理斌认可被告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结清了被告受伤前的工资。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蒋荣富,自然人投资情况为蒋理斌、蒋荣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还是与蒋理斌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由蒋理斌个人雇佣,从事的工作亦为蒋理斌个人安排的业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书面的劳务���同或雇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蒋理斌系原告股东这一特殊身份,被告有理由相信蒋理斌招聘被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垫付医药费等行为系代表原告单位作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单位系合法用工主体,被告的工作地点即在原告的经营场所,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原告单位的业务范围,原告单位也为被告提供了食宿条件,结合蒋理斌代表原告单位接受杭州市三墩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调查时承认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等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大杰与浙XX韵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