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政诉被告李亚洲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政,李亚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陈金政,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洲,男,1953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陈金政诉被告李亚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息县新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年缴纳承包费120万元,各股东依出资比例分配。原告拥有30.17%的股份,截至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付给原告1629180元,目前尚欠63357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息县新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息州公司)与被告李亚洲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8年,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承包费每年120万元,每年分四次付清,每季度应当缴纳30万元。原告在息州公司拥有30.17%的股份比例。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双方当事人因纠纷发生诉讼,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631号民审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李亚洲与息州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各股东出资比例,原告陈金政每季度应分得承包费为90510元;自被告李亚洲承包经营以来,原告陈金政已分得二年承包费(红利)为724080元,即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另外,自2012年12月26日至今,原告陈金政仅领取三个季度的承包费即271530元。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经营合同、股份明细单、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公司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有及时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己应分配的红利,即每季度应得承包费90510元。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18个季度,原告已得11个季度承包费,被告尚欠7个季度承包费633570元(90510×7),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陈金政63357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