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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涞水县。法定代表人高山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小明,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齐弘,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墨痕,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佩元,系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勘查五处处长。上诉人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小明,被上诉人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墨痕、李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公司南款金矿详查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矿区开展1:2000地质测量及坑道钻探、地表钻探等工作,并提交《详查报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还编制了《南款金矿详查2010年经费预算表》作为合同附件,并约定工程款按预算表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方预付了50万工程款。原告方施工人员设备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到2011年7月31日,工程款按《预算表》计算为79.65万元。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委托勘察矿产资源合同》,更加细化了工程量和权利义务。亦共同编制了《南款金矿详查2011年经费预算表》作为合同附件,并约定2011年7月31日前工程款按《南款金矿详查2010年经费预算表》计算,被告方只需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2011年8月4日以后的工程款按《南款金矿详查2011年经费预算表》计算。同时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时间和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按合同要求,组织人员设备施工勘探。2011年11月,被告方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方停止施工,工程结束。原告方停工撤出工地。至停工,工程款按《南款金矿详查2011年经费预算表》计算,为66.5万元。而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催要尚欠的96.16万元工程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2012年因股权发生变动,法定代表人由刘桂林变更为高山河。原告诉状中第二页“2012年11月”应为“2011年11月”,属笔误,原告已在庭审中更正。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公司南款金矿详查项目合同书》、《委托勘察矿产资源合同》及附件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勘察工程款”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按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期工程款应按总价款的80%支付,应为79.65×80%=63.7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100%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第二期工程款依《南款金矿详查2011年经费预算表》计算,应为66.5万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减去,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9.65×80%)+66.5-50=80.22万元。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本案双方签定的是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且原、被告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为双务合同,被告支付价款后,原告应当将履行合同取得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原审判决:一、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工程款80.2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交付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款金矿原告资料清单》中所列资料(清单附后)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款金矿详查报告》,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9元,由原告承担4659元,被告承担10000元。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地质勘查委托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受托方,其合同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地质勘查工作,并向上诉人提交相关详查报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地质勘查工作,也没有出具任何详查报告,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以及依据该工程量对工程款的确认是严重错误的。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南款金矿详查工作量统计表》是其单方编制的,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其到底有没有进行工作量统计表上的工作、做了多少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仅凭该统计表根本无法证实,该统计表本身并不具有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证明效力。另一方面,既然《南款金矿详查工作量统计表》中所列的工程量是否属实难以确定,上诉人又不予认可,那么,虽然两份合同中都附有预算表,但依据无法证实的工程量按照预算表统计出来的工程款又有何意义,又怎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三、从《地质勘查委托合同》的性质以及一审判决的主文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地质勘查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完成合同约定的地质勘查工作并提交相关详查报告,委托人支付其相应的勘查费。具体到本案中,只有能够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查义务并且其能够向上诉人提交相应的勘查资料及勘查报告的前提下,上诉人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勘查费用的义务,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连其钻探的岩心都无法提供,上诉人怎能相信其进行了钻探。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和事实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公司南款金矿详查项目合同书》、《委托勘察矿产资源合同》要求,双方对上诉人已预付了50万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勘探,2011年11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通知停止勘探、撤出工地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认定双方均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署的验收单确定工程量,按照双方编制的《南款金矿详查2010年经费预算表》、《南款金矿详查2011年经费预算表》计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确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9元,由上诉人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伟审判员  王新生审判员  宋庆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