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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应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64号原告:应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彦龙,务工。被告:吴某甲,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应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龙,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并多次提出离婚。自2014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部分不属实,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当时我们未分居,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吴某甲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被告在娘家附近上班,故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自2014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三年多且已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现有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双方具有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应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艳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强云(兼)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