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三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迎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冯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薇,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大专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金华小区家属院。委托代理人阎玲,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涛、被上诉人张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讼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金大地公司向张薇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半年结息一次。合同签订当日张薇给付金大地公司借款20万元。期间金大地公司支付了对方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金大地公司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每月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24%,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金大地公司从张薇处借款后,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张薇要求金大地公司偿还2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金大地公司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张薇借款20万元,利随本清(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由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大地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因故未能参加庭审,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答辩人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充分给予上诉人答辩、应诉、举证权利,上诉人不参加庭审是对法律、法庭的不尊重,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款收据上所盖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亦予以认可。从涉案借款合同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内容看,双方对借款事项约定清楚,意思指向明确,且收款收据上写明交款单位系“张薇”即被上诉人,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本案中的收款收据应当认定为收款人向交款人出具的履行证明凭证。现上诉人对收款收据上所盖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不持异议,故该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28日已收到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因故未参加庭审,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姿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