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善为液压胶管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富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善为液压胶管有限公司,柳州市富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45号原告柳州市善为液压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龙泉路5号。法定代表人谢忠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富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南环路中段(甲块)4号棚北。法定代表人罗龙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茂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善为液压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富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茂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罗龙新。其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两份《零部件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公路车立管、公路车盖、驶飞车立管及驶飞车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其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44795.56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龙新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月20日还50000元和2014年2月28日还80000元,但并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尽管如此,为了不影响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仍然应其要求供货,截止至2014年5月,兴茂公司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53949.9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货款,但都拒不支付。同时,还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将兴茂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柳州市富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在的名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不存在主体资格的变动,也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名称变更后的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向支付原告货款153949.9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有效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零部件供需合同》的日期与落款不一致,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1日,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合同上甲方未注明;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验证。被告无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还款计划》上无被告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要货计划及手工采购》上也无被告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实物出库单》要货名称与《零部件供需合同》不一致,《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是柳州市兴贸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名称,原名称是“茂”,《应收账款单》不能证明被告累计尚欠货款金额,仅证明原告收到被告5.8万货款的事实,是原告自认的。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所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注册成立,名称为“柳州市兴茂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罗龙新。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柳州市富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龙富。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两份《零部件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公路车立管、公路车盖、驶飞车立管及驶飞车盖,并对单价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罗龙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截止2013年11月止,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44795.56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龙新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月20日还50000元和2014年2月28日还80000元,但并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此后,原告仍然应其要求供货,截止至2014年5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53949.9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名称由“柳州市兴茂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柳州市富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罗龙新”变更为“罗龙富”均系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而非新公司设立,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次,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前的23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211443.0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66647.5元,两者相减货款余额为144795.56元,正好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罗龙新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所确定的欠款数额一致,由此可以证明虽然双方未就山地车把立、山地车把盖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交付山地车把立、山地车把盖,被告予以确认,双方就存在着山地车把立、山地车把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也确定了公路车把立、公路车把盖、驶飞车把立、驶飞车把盖、山地车把立、山地车把盖税前的单价,也印证了发票上的“柳州市兴贸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中的“贸”字,显属笔误。在出库单上签字的梁远红、罗成喜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之后的该《实物出库单》上有罗龙新、梁远红、罗成喜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此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亦应予以之支持。同时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3949.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富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善为液压胶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394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所欠货款人民币15394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9元(原告柳州市善为液压胶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689.5元,由被告柳州市富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