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喻红梅与魏璘、张向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红梅,魏璘,张向宏,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301号原告喻红梅,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璘,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张向宏,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丁杰,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系原告提���)。原告喻红梅诉被告魏璘、张向宏、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红梅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璘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张向宏、丁杰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红梅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魏璘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向宏、丁杰对被告魏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魏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54284元,现要求利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张向宏、丁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及借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魏璘借款50000元及被告张向宏、丁杰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魏璘、张向宏、丁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喻红梅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50000.00(小写),资金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月利息3%,到期后一次归还本金及借款利息。如到期后借款人不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3‰向��借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魏璘,保证人:张向宏、丁杰”。同日,被告魏璘向原告喻红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喻红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魏璘,2014.5.1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璘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魏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魏璘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向被告魏璘主张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持原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向宏、丁杰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向宏、丁杰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魏璘追偿。被告魏璘、张向宏、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喻红梅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向宏、丁杰对被告魏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向宏、丁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57元,由被告魏璘、张向宏、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汪婷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