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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曹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舒城县。2008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经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舒城县。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群,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六刑终字第002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杨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乘坐出租车至合肥市长江中路附近,由胡某某出资从他人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30克。购得冰毒��,二人一同至胡某某入住的本县城关镇XXXX宾馆(又称XX宾馆)313房间内,将部分冰毒分装成每包0.5克,并商定由胡某某保管,曹某某出售。之后,曹某某多次从胡某某处领取共计约9克冰毒,并分多次以每0.5克400元或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常某、陈某等人吸食,从中牟利共计5000元,交给胡某某。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3年7月份,胡某某、曹某某二人从合肥购得的30克冰毒一直由胡某某保管于本县城关镇XXXX宾馆313房间,期间,曹某某从胡某某处领取9克予以贩卖(其中部分被曹某某个人吸食),下剩20余克由胡某某个人或伙同他人吸食。2013年12月9日9时许,舒城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民警在对胡某某入住的本县城关镇XX旅馆108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成品塑料冰壶等吸毒工具,并从胡某某裤子右前侧口袋内查获疑似冰毒若干,且胡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当天14时许,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再次对“XX旅馆”108房间进行检查,在该房间床铺右侧靠墙缝隙内及床铺与床头靠板缝隙处查获疑似冰毒晶体若干和密封透明塑料袋、塑料吸管等物。23时许,办案民警当胡某某面对查获疑似冰毒晶体进行称重,共计为11.74克,胡某某本人对称重结果无异议。12月11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冰毒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证据有:物证冰毒、塑料吸管等,被告人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称重记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其借钱给曹某某并陪同到合肥市购买毒品约30克,曹拿去十七、八包,每包0.5克,共八、九克,曹给其5000元不是获利,部分毒品丢失,还有的吸食了,对指控贩卖毒品有意见。对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意见。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与胡去合肥购买毒品,钱是胡交给卖毒品人的,买了约30克毒品,每克400元,给了卖方10000余元,当天晚上回舒城在XX宾馆分装毒品,其共从胡某某处拿了八、九克,毒品放在胡处,钱是胡出的,胡说由其卖毒品。其卖给董某一、二次,每次0.5克,共1克;二和尚0.5克;王某乙3次,每次0.5克;王某甲1次2包约1克,王某甲帮王某乙买的。卖给陈某3克,400元1包,四、五次没有给钱,陈某欠其2000元。其吸食了���、六克,后给胡50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第二、1.毒品数量2.1克。王某乙、王某甲共同有一次0.5克;常某交代三次,有两次不在本案时间范围内,常某在XX宾馆那次在这个时间段;王某甲还有单独的一次,曹某某卖给他们两包0.6克,是在2013年7月份,陈某甲和他们在一起;董某一次。一共四次只有2.1克。2.两人共同犯罪的毒资是胡某某提供的,毒品由胡保管,卖的钱曹某某交给了胡某某,曹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构成坦白。4.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5.社会危害性小,不是为了牟取暴利。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2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电话与毒贩联系后,邀约被告人胡某某一同到合肥市购买冰毒。二被告人遂从舒城县城关镇境内租用出租车至合肥市长江路一巷口与毒贩见面。由胡某某出资从毒贩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计30克,二被告人即乘车回到舒城县胡某某入住的城关镇XXXX宾馆313房间内,将其中一袋冰毒分装成每包0.5克,并商定所购冰毒均由胡某某保管,已分装好的冰毒由曹某某出售。后被告人曹某某多次从胡某某处领取冰毒9克贩卖,其中部分冰毒由曹某某伙同他人吸食,曹以每0.5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常某等多人吸食,其中贩卖给董某1克、常某0.5克、王某甲1克、王某乙1.5克等人,收款5000元交给胡某某,共贩卖毒品5克。下剩的冰毒由胡某某个人或伙同他人用于吸食。2013年12月9日9时许,舒城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民警在对胡某某入住的舒城县城关镇XX旅馆108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成品塑料冰壶等吸毒工具,并从胡某某衣袋内查获疑似冰毒若干,经检测,胡某某尿液呈阳性。当日14时许,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再次对XX旅馆108房间进行检查,在该房间床铺右侧靠墙缝隙内及床铺与床头靠板缝隙处查获疑似冰毒晶体若干和密封透明塑料袋、塑料吸管等物。23时许,公安民警对查获疑似冰毒晶体进行称重,共计为11.74克,胡某某对称重结果无异议。12月11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冰毒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3.农行卡,证实两被告人购买毒品时取款的事实;4.入住宾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入住的处所等;5.尿液检测现场照片,证实检测被告人胡某某尿液情况;6.称量记录,证实在XX旅馆108号房间查获疑似冰毒晶体计重量11.74克;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二、物证:疑似冰毒晶体、透明密封袋、剪刀、塑料吸管,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入住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及吸食工具。三、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毒品存放的地点、勘验检查的现场位置,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辨认等情况。四、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入住的XX旅馆108号房间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等。胡某某尿液经检测呈阳性。五、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一天,曹某某对其讲,如要冰毒,其从朋友手上拿。那段时间,其住在XX宾馆,其每次拿冰毒都是先电话联系曹某某,曹把冰毒带到其住的XX宾馆,其每次在房间把500元交给曹某某,舒城冰毒市场价格500元一包约0.5克,其从曹某某处以每0.5克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三、四次。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在鸿翔商务宾馆商议吸毒,陈某电话联系曹某某,其和陈某下楼把500元递给曹某某,等了三、四个小时,曹某某带胡某某到其房间,曹晶晶把那包约有0.5克冰毒拿出来吸食了。后其在海星宾馆206房间想吸毒,叫胡某某联系曹某某,从曹某某手上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胡某某电话叫曹某某送一包冰毒到海星宾馆206房间,后曹某某到其房间给其一包冰毒,其把500元交给曹某某,其和胡某某吸完了。第二次其和胡某某凑了500元,胡某某电话叫曹某某来,曹某某和陈某来后,其到楼下把500元给曹某某,曹叫其等电话,过了一会,曹打其电话,曹到棋牌室楼下把0.5克冰毒送到其手上,其把胡某某喊到XX宾馆206房间吸食。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和陈某甲在XX宾馆620房间,曹晶晶告诉其500元一包,每包约0.5克,其让曹某某给两包冰毒,曹某某离开房间5分钟后,曹某某给其两包冰毒,给他1000元。那段时间其与王某乙在一起比较多,从曹某某手上买过七、八次冰毒,王某乙经济条件比其好,买冰毒王某乙出钱次数多,但一般都是其联系曹某某。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王东共七次从曹某某处购买过冰毒,其中第二次曹某某没收钱,收钱的六次,约3克,每次0.5克,每次价格500元。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与曹某某到合肥购买冰毒的出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购买冰毒后保管、分装、出售、资金的回收等具体情况以及其在鑫泰旅馆108号房间被查获冰毒的来源、用途等。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其与胡某某去合肥市购买冰毒前与毒贩联系方式,购买毒品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出资方式、分装毒品等;其与胡某某商议,所购买的冰毒由胡某某保管,贩卖时从胡某某处领取,赚钱一起花费;其从胡某某处领取冰毒18包9克(每包0.5克),其吸食了部分,其余以每包0.5克400-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常某、王某甲、王某乙,还有牧某某、陈某,贩卖冰毒得款5000元全部交给胡某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共同购买毒品后再进行分装,并多次向多人出售,情节严重;且被告人胡某某单独贩卖毒品数量10克以上,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借款给曹某某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曹某某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入住的房间查获冰毒晶体11.74克,被告人胡某某此前具有贩毒史,被查获的11.74克冰毒,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据此,公诉机关对此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共同贩卖毒品5克,被告人胡某某单独贩卖毒品11.74克,两被告人应对其所贩卖的毒品承担相应罪责。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尽管其辩解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故意,但对整个事实经过作出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且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三、两被告人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11.74克、透明密封袋、剪刀、塑料吸管等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龙兵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