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禄生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278号罪犯杨禄生,男,一九六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禄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禄生在二0一一年十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四次,单项表扬五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杨禄生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杨禄生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消费较高且未履行财产刑,同时结合该犯原判等综合情况,依法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禄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二年一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