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吴晓明、张晓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吴晓明,张晓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邱岳峰,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琴,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吴晓明,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张晓菲,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晓明、张晓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安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182483.36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637.25元。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吴晓明、张晓菲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D幢4层408、409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0020121889、00201218**)。上述房产处置变现需要一定的期间,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29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苏锦玲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