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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英与被执行人吴建忠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英,吴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韩英,女,1959年3月25日生,汉族,汪清县电影放映公司职工,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被执行人吴建忠,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民初字第44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2、利息,1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5000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87.50元;4、执行费12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15日,被执行人吴建忠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韩英执行款2000元。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44号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吴建忠拘留15日。同日,被执行人吴建忠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韩英执行款900元。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44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吴建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吴建忠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韩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执行员  潘 帅执行员  卢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