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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承勇与甘立芬、覃凤琳、覃显华、覃广华、覃广、覃海等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承勇,甘立芬,覃凤琳,覃显华,覃广华,覃广,覃海,吴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承勇。委托代理人吴体润(系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陶祖芬(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立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凤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显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广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海。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垣宇,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吴日生。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承勇因与被上诉人甘立芬、覃凤琳、覃显华、覃广华、覃广、覃海,一审被告吴日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承勇的委托代理人吴体润、陶祖芬,被上诉人甘立芬、覃凤琳、覃海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陈垣宇,一审被告吴日生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吴承勇与吴日生因修建化粪池一事发生纠纷,陆川县平乐镇三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安村委会)召集双方到村委会办公室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吴承勇与吴日生三兄弟发生争吵,吴承勇拿起长板凳欲打吴日生,吴日生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与吴承勇对打,三安村支书覃某某在阻拦吴承勇与吴日生时,被吴承勇所持板凳撞倒,吴日生持刀将吴承勇捅伤。覃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覃某某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足背皮肤裂伤;3、原发性肝癌;4、肺部转移癌;5、肺部感染;6、右下肢动脉粥样硬化;7、二尖辨、三尖辨、主动脉辨关闭不全;8、左肾结石、胆囊、胆总管结石。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7月1日,覃某某住院共7天,用去医疗费6528.87元。出院医嘱:1、左足伤口每天换药至拆线,住院后约两周拆线;2、建议到综合医院继续治疗右股骨颈骨折及内科疾病。2013年7月1日,覃某某转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住院共34天,用去医疗费用36936.94元。最后诊断:1、猝死、室颤;2、右股骨颈骨折;3、左足背皮肤裂伤;4、原发性肝癌;5、低蛋白血症;6、慢支并感染;7、膀胱癌术后;8、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死亡原因:急性呼吸心跳骤停(1、心律失常、室颤;2、癌栓脱落引起?)两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医疗费合计43465.81元,吴承勇与吴日生分文未付。死者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陆川县平乐镇三安村某某村民小组人,父母已过世,其与甘立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二男,二子为覃广、覃海;三女为覃凤琳、覃显华、覃广华。甘立芬等六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覃某某的死亡原因与吴承勇持板凳撞倒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覃某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于2014年4月21日以现有病历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为由,将鉴定申请材料退回一审法院。吴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7日,甘立芬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承勇与吴日生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52339.91元(其中医疗费43465.81元、误工费6426.75元、护理费12853.3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死亡赔偿金108144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一审法院核定甘立芬等六人因覃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465.81元(其中骨科医院652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其中骨科医院280元)、死亡赔偿金108144元(参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18年)、丧葬费18810元(参照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6个月)、误工费2306.5元(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365日×1人×41日,其中骨科医院393.80元)、护理费4613.1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365日×2人×41日,其中骨科医院787.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9979.4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承勇与吴日生系不动产的相邻方,双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吴承勇与吴日生不是进行协商解决,而是以争吵相向,在三安村委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时,吴承勇与吴日生仍相互指责,争吵不停,在争吵中拿起长板凳、水果刀进行对打,导致阻拦吴承勇与吴日生对打的覃某某被吴承勇所持板凳撞倒,致使覃某某受伤住院医治后,诱发其自身原有疾病发展死亡,故作为其亲属的甘立芬等六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其要求吴承勇与吴日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只能按核定的给付。在本次事故中,覃某某作为一个基层组织的党支部书记,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但吴承勇与吴日生的行为只是导致覃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左足背皮肤裂伤,综合本案的实际,吴承勇与吴日生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覃某某的死亡,覃某某的死亡是其自身原疾病发展引起,但吴承勇与吴日生的行为对覃某某自身原疾病的发展也有一定的诱发因素,由于覃某某死亡后,甘立芬等六人不同意尸体解剖,致使对覃某某的死亡原因与吴承勇持板凳撞倒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只能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根据因果关系的性质和法理,覃某某在玉林市骨科医院的全部损失7990.2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由吴承勇与吴日生承担,在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171989.14元,吴承勇与吴日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4397.82元。吴承勇与吴日生无视三安村委会的调解以及调解人员的人身安全,当面拿板凳、水果刀进行对打,吴承勇与吴日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吴承勇与吴日生的过错程度,吴承勇与吴日生对上述确定的赔偿款合计42388.09元,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21194.05元给甘立芬等六人。本案事故导致覃某某死亡,给甘立芬等六人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吴承勇与吴日生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合两项赔偿总额,吴承勇与吴日生各应赔偿25194.05元给甘立芬等六人。吴承勇与吴日生均辩称,两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覃某某死亡与两人没有因果关系,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吴承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5194.05元给甘立芬、覃凤琳、覃显华、覃广华、覃广、覃海;二、吴日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5194.05元给甘立芬、覃凤琳、覃显华、覃广华、覃广、覃海。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甘立芬、覃凤琳、覃显华、覃广华、覃广、覃海负担4225元,吴承勇负担430元,吴日生负担430元。上诉人吴承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被迫自卫,本案发生的后果及责任应由行凶的吴日生三兄弟承担。即使上诉人不能认定为自卫或是防卫过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仍属无据,上诉人只应承担致伤覃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覃某某因病离世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甘立芬等六人答辩称:上诉人吴承勇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吴承勇的违法行为与覃某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承勇与吴日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至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被告吴日生陈述称:覃某某的受伤是吴承勇造成的,应由吴承勇承担赔偿责任,吴承勇不是正当防卫,吴日生对覃某某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覃某某的死亡结果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吴承勇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判决吴日生承担赔偿责任无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的焦点为:吴承勇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吴承勇应否对覃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黄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看,均证实吴承勇与吴日生系相互打架,吴承勇并不构成自卫行为。故上诉人上诉称其被迫自卫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覃某某本身存在原发性肝癌、膀胱癌,身体免疫力极低,覃某某因吴承勇与吴日生相互打架被撞倒后,经诊断构成右股骨颈骨折并引起肺部感染等疾病,上述疾病与诱发覃某某的原有疾病引起其急性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覃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对覃某某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和对在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过高,但其没有提出上诉,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依该规定对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上述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对其上诉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上诉人吴承勇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承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罗耕思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