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海兵与徐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兵,徐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张海兵。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保险大厦。负责人刘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曦,公司员工。原告张海兵与被告徐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兵委托代理人石静丰、被告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成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兵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111.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3、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结账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南通市红十字救护中心收据;南通市病员接送车发票;4、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合约书、南通远州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6、停车费。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徐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垫付了17639.1元。被告徐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被告人财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有异议,对司法鉴定的三期期限偏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徐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徐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左右,徐锋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锡通园区枫香路与玉兰路路口地段时,与由南向北张海兵驾驶的苏F×××××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海兵、季本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3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兵、季本乾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海兵受伤后当日到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33.80元;于2014年2月6日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于同年2月18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张海兵前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用16980.60元(含伙食费535.30元),支付南通市红十字救护中心340元(含车费250元)。张海兵还提供了一张2014年1月5日南通市病员接送车专用发票计600元。2015年1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海兵的伤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海兵的伤需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张海兵支付鉴定费用960元。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2、事故发生后,徐锋垫付了17639.1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19054.40元(含徐锋176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720元、鉴定费960元。被告人财保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均有异议;鉴定费用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被告徐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持异议。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2、原告张海兵与被告徐锋驾驶的均属于机动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徐锋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被告徐锋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张海兵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张海兵与被告徐锋按责分担。4、原告张海兵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故对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535.30元应予以剔除,支付救护中心340元费用中的车费250元与其主张的交通费一并处理;其提供的2014年1月5日南通市病员接送车专用发票计6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为零售行业服务业,但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支付的停车费,属不合理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海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76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049.32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334.42元。5、被告徐锋垫付17639.10元,由原告张海兵在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徐锋。6、原告张海兵支付的鉴定费用960元属诉讼费用,列入诉讼费中由当事人按责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33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149.32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185.10元;二、原告张海兵返还给被告徐锋垫付款17639.1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海兵支付15695.32元,向被告徐锋支付17639.10元;三、驳回原告张海兵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用960元,合计121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徐锋负担1185元(被告徐锋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鑫书 记 员 钮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