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印纲与郑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印纲,郑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马印纲。委托代理人:查旺平,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细英。原告马印纲诉被告郑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印纲的委托代理人查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印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但被告债务到期后没有按着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再三催收无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62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细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印纲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2分(每月利息壹仟元整),借期一年(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到期归还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到期后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2000元,系双方意思自治,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细英偿还原告马印纲人民币六万二千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减半交纳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郑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占雪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