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会清与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会清,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冯会清,无业。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卢龙县石门镇武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国辉。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赵小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冯会清诉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清、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有多台吊车,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先后共用我吊车1191次,合人民币1918751.75元,每次都有记录,以上欠款我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一直未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实际数额给付我吊车费。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与我方的结算金不符。原告变更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冯会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冯会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吊车施工表34张,证明原告的吊车的工作量,共计欠我租赁费1918751.75元。3、2014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公司设备处处长戚少江、总工程师裴中保在设备处办公室的录音(播放),庭下刻录光盘,提交法庭。证明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原件都认可,但是2013年2月8日-2014年9月6日我公司分6笔支付原告吊车费870000元。在施工期间我们双方达成协议,我们给原告的吊车加油3894升(折合人民币27644.96元),应从中扣除去。对证据3录音的时效性、内容、地点和录音的来源均有异议,并且戚处长我也不认识,故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刘晓松的说明一份,刘晓松的委托书一份、刘晓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笔打款明细,证明我们已经支付原告870000元。2、冯会清完工证20张、冯会清加油表一张,证明为冯会清的车加油升数及钱数。对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冯会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说给付我的870000元,是我起诉以前的工程费,我已经扣除去了,还有加油钱,我均已扣除,并且我提供的证据是从被告处的电脑里拷出来的,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但与原告提交的施工机械施工分项统计表(吊车)施工量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始将其吊车租赁给被告干活,2013年2月8日-2014年9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此期间的租赁费870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租赁费1988528.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十九个月份的施工机械施工分项统计表(吊车),在其上标明所欠租赁费数额并盖章签字。其中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4875元,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1075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8375元,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4175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6925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885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1400元,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4975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8975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3120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8345元,2013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4225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29050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8990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5145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9935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61308.75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750元,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租赁费69775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918753.75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918751.75元。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进行施工,原告的吊车在完成施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标明所欠租赁费的数额的施工机械施工分项统计表(吊车),并盖章签字,因此双方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会清吊车租赁费191875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8元,减半收取11034元,由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