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吴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藁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杨某,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冯玉华,系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住藁城区。被告吴某,住藁城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我的款50000元,并赔偿我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予答辩。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向我的账号上汇款的事我不知道,这款干什么用了我也不知道,我的这个银行卡一直有我��夫张某持有,银行卡是我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原告杨某先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的妻子吴某的银行卡(收款人账号62×××18、收款人名称:吴某)内汇入人民币46000元,另给了被告张某现金4000元。后被告张某亲笔为原告杨某打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某5万元正,2014、2、15日,张某××”。上述款项二被告未清偿,引起诉争。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被告张某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吴某向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整,原告杨某先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的妻子吴某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46000元,另给了被告张某现金4000元,并打有借条,被告张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也没有提供已偿还原告杨某借款的证据,现原告杨某依据���述证据要求被告张某、吴某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某、吴某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某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系二被告夫妻内部之间的事宜,原告并不知道,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所借款项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吴某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某、吴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张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新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