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绍先诉陈星建、陈永作、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先,陈星建,陈永作,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初字第03811号原告:黄绍先,男。被告:陈星建,男。被告:陈永作,男。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吉祥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绍先诉被告陈星建、陈永作、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通知原告黄绍先补交本案诉讼费,原告黄绍先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等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绍先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催告仍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也未提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670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原告黄绍先承担。审 判 长 张伟荣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