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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杭州金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渡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渡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90号原告杭州金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31号4幢二楼212室。法定代表人徐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特别授权),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阳(特别授权),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渡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街121-1号3楼(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8307室)。法定代表人高建中。委托代理人朱鸣东(特别授权),杭州市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金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潞公司)诉被告杭州渡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驾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淼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潞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建筑渣土船运方面的运输等事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共产生运费4267125元。但被告仅支付1972525元,余款22946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渡驾公司支付运费2294600元及利息1491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0%计算,应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合计24437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294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渡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船运合同,但原告关于被告拖欠运费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其单方面编制,其中的船运载重吨位不实,并非每条船舶实际发生的载重量。案涉运输的渣土系由货车运至船运码头装船,被告实际托运的渣土是8571车,按每车载重13吨算,共计发生111423吨的业务,再按合同价每吨13元算,应付运费合计1448499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197万余元,不但没有拖欠,反而多付。原告金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船运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汇总结算单1张和分结算单7张,拟证明经结算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22946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其虽确认结算单中高建中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提出是在仓促中签字,认为结算单中完全以每条船的核定吨位来计算实际运输吨位与事实不符,实际每次的运输都不可能满载。本院认为,被告已当庭确认结算单中己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实,又无法提供足以反驳该结算单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渡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载重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页,拟证明行驶装运废渣土车辆的核定最大吨位只有12.5吨的事实。2.托运渣土清单若干,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实际托运废土共8571车,计111423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难以证实这几辆车就是实际将案涉渣土运至船运码头的货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称该单据经原告确认,但原告否认己方确认,被告既然无证据证实其中签字的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就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建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原告提交的、具体、明确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费2294600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结算单系高建中在仓促中签字,其中运输渣土总量与事实不相符,但其提交的证据却无法反驳己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渡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费2294600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8.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渡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5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何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