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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赵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赵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春华。委托代理人谢亚东(系原告张春华之夫)。被告赵启林。原告张春华与被告赵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谢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赵启林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赵启林催要借款,但被告赵启林至今未能偿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赵启林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赵启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赵启林从原告张春华处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张春华向被告赵启林催要借款5万元,但被告赵启林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2、原告张春华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赵启林从原告张春华处借款5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启林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张春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赵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学金审 判 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