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贤福与陈珠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福,陈珠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杨贤福。被告:陈珠凤。原告杨贤福为与被告陈珠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杨贤福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贤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贤福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14年4月22日与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签订了循环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还款期至,被告未按银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代被告归还了银行该笔本息计112540.7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12540.78元。原告杨贤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1万元,并由原告作担保人的事实。3、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证明、收贷收息凭证、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12540.78元的事实。被告陈珠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珠凤,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杨贤福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贤福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陈珠凤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12540.78元后,有权向被告陈珠凤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珠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贤福代偿款11254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5.50元,财产保全费1083元,合计2358.50元,由被告陈珠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