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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阳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国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国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阳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96年8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6日,系原告李某某之父。被告李国盛,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李军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6日,系被告李国盛之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国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生、被告李国盛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庄浪县阳川乡主街道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当行驶至“老工程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双侧蝶窦左侧筛窦积血;5.颅底骨折。因原告病情较重,住院2天后要求医院转院进行治疗,转院时被告及家人都知道,在主治医生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转往兰州军区兰州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时间。花费医疗费49064.3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四周后复查头颅CT;3.多饮水、高蛋白合理营养膳食;4.门诊随诊。出院后,因原告仍感不适,又在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时间,花费医疗费3508.11元。原告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18.0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兰州住院期间,被告也到兰州来看望过原告,被告还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2014年4月2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于被告违法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50451.99元(其中:医药费25572.59元、护理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80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庄公交认字(2013)第111901号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责任。2、原告李某某的庄浪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院、庄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庄浪县中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4)法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体的伤残情况。4、①兰州军区兰州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47583.4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1480.95元;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964.5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543.61元。②交通费票据36张,金额2604元。③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被告李国盛辩称,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况、治疗经过属实。原告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也到医院去看望过,并给原告支付了5618.04元的住院费用。原告当时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主治医生说原告不适合转院,但原告没有经被告同意私自转院,在转院途中护理不当,导致病情加重,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在兰州住院期间,被告也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另外,被告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虽然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但因原告私自转院,故被告不赔偿原告提出的各种经济损失,对于被告垫付的27000元,应由原告退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盛针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项支出属原告私自转院产生的,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病历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因转院就医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转院系其家属要求并经医院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交通费的证明目的应予认定。被告李国盛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李国盛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庄浪县阳川乡主街道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当行驶至“老工程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双侧蝶窦左侧筛窦积血;5.颅底骨折。住院2天时间,因原告家人要求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医院遂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18.04元。原告家人自行联系了120转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闭合型);1.1脑挫裂伤(双额叶);1.2颅骨骨折(枕骨);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头皮血肿(枕部);2.软组织损伤(右小腿);3.尿系感染。住院治疗15天时间,花费医疗费49064.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27000元。原告从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院后,又在庄浪县中医院以脑挫裂伤住院治疗12天时间,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508.11元。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国盛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对前方路面动态交通元素观察不够,路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是原告李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庄浪县交警大队庄公交认字(2014)第1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若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了保险事故,等于剥夺了受害人依法可以享受得到的交强险的理赔保障,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车主应当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保险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李国盛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李国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被告辩解的由于原告没有经被告同意而私自转院所造成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为58190.5元,护理费为2044.5元(29天×70.5元/天),交通费为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3790元(18965元×20年×30%),原告请求为102941.4元,应以原告请求的为准,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被告的责任可酌情赔偿6000元,总计1750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剩余55020.4元由被告李国盛赔偿原告李某某33012.24元,原告自行承担22008.16元。总计赔偿原告153012.24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32618.04元,被告再行赔偿原告122394.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20元,被告李国盛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峰人民陪审员  魏永安人民陪审员  苏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