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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守君、胡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守君,胡飞,郭守泉,赵相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兖州市农���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丰硕,原告单位城区资产管理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陈静,原告单位城区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郭守君。被告:胡飞,系郭守君之妻,无职业。被告:郭守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淑专,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相栋。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守君、胡飞、郭守泉、赵相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丰硕、陈静,被告胡飞、郭守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守君、赵相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郭守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飞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郭守泉、赵相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郭守君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4,725.26元及利息19,425.6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守君、胡飞共同偿还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194,150.9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1月21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郭守泉、赵相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飞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郭守泉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短期经营借款,不知道为郭守君担保的这笔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守君、赵相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守君与被告胡飞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向原告承诺“本人同意借款人于2012年11月24日在贵社申请金额195,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借新还旧的借款,并与贵社签订借款合同,……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按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员经向被告郭守泉调查,出具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该评定表中保证人意见为“本人自愿为郭守君在信用社贷款1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被告郭守泉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名确认。2012年11月29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守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货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守泉、赵相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额为人民币19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郭守君发放借款本金1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守君、胡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725.26元及利息19,425.65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郭守君、胡飞偿还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194,150.91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2015年1月21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郭守泉、赵相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守泉、赵相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守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郭守君偿还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194,150.91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2015年1月21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胡飞与被告郭守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飞向原告承诺,自愿与被告郭守君共同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飞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郭守泉、赵相栋与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郭守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郭守泉在原告出具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签名确认保证人意见,证明其知道被告郭守君该次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对其提出的“被告郭守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不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新还旧,2012年11月24日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的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被告郭守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郭守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郭守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守泉、赵相栋对被告郭守君、胡飞的该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郭守君、赵相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守君、胡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郭守泉、赵相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守君、胡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194,150.91元,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郭守泉、赵相栋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郭守泉、赵相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守君、胡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郭守君、胡飞、郭守泉、赵相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