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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邹立峰与常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立峰,常敬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邹立峰,男。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男。被告常敬明,男。原告邹立峰与被告常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敬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立峰诉称,被告承包江苏中顺建筑公司承建的安达市安瑞佳化工厂水池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方、多层板用于施工,合计价款140,000.00元;另租赁原告架管、跳板合计租赁费41,8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81,800.00元,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口头约定于2012年12月末付清。两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40,000.00元,租赁费4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敬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邹立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欠原告货款140,000.00元;证据2、2012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1,800.00元。被告常敬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常敬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常敬明因承包江苏中顺建筑公司安瑞佳化工厂水池、泵房工地工程于2012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木方、多层板,已经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40,000.00元未能给付,并于2012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因该工程又在原告处租赁架管、跳板,租金57,800.00元,已付16,000.00元,尚欠41,800.00元未能给付,并于2012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0,000.00元及租金4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常敬明应否给付原告邹立峰货款140,000.00元及租金4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及租赁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40,000.00元货款未能给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货款140,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租赁架管、跳板,已经给付部分租金,尚欠41,800.00元租金未能给付,亦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给付剩余租金4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敬明给付原告邹立峰货款140,000.00元;二、被告常敬明给付原告邹立峰租金41,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20.00元,由被告常敬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