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董桂乾诉龙湖情餐饮服务公司、朱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乾,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朱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董桂乾,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情餐饮公司)。被告朱小华,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董桂乾诉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朱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绍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及被告朱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乾诉称:2012年8月,原告卖了价值178000元的家具给被告,被告支付了订金3万元,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0500。由于当时被告无钱支付,被告朱小华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农历年前至少归还34500元,7月3日前支付40000元,但约定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及被告朱小华支付原告货款110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6月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被告因此款产生的车船费4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两份。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未答辩。被告朱小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成立,朱小华作为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成立后参与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8000元的家具,由于被告龙湖情公司无力支付货款便于2013年10月7日由被告朱小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董桂乾货款178000元,大写:拾柒万捌仟元整。此据。欠款人湖滨假日、朱小华。欠条上还注明2013年10月7日结账,以往款项按已付52000元结,以往货款已结清。公司修建时欠款。此欠条上加盖有龙湖情餐饮公司发票专用章。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为178000元,此款为被告朱小华出具的第一份欠条上记载的金额。由于双方买卖家具时被告支付了订金3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33500元,共计支付货款63500元,尚欠114500元没有支付。被告朱小华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第二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董桂乾装修材料及家具款1145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2014年农历年前至少归还34500元,7月3日前支付4000元。此据。落款为湖滨假日(系龙湖情餐饮公司),经手人朱小华。第二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货款4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1105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仍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龙湖情餐饮服务公司股东朱俊、高世伟退出公司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出卖家具的事实属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来看,被告朱小华作为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加盖有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欠条及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这两份欠条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欠原告货款1105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华对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朱小华是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朱小华出具欠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承担,被告朱小华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6月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欠条上未作约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催收该笔款项产生的车船费4000元的请求,由于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桂乾货款11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桂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绍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开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