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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米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曹某某。被告米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米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米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古历2014年2月14日,曹某某(米某某丈夫,已故)以给儿子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曹某某担保。同年4月份,曹某某意外去世。后因原告要在榆林买房,向曹某某的妻子米某某和保证人曹某某索要欠款未果,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本金及从古历2014年2月14日起止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分;2、判令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欠条一支,证明古历2014年2月14日被告米某某的丈夫曹某某(已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曹某某担保。第二组:银行存取款凭条三支,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将钱打给了曹某某。被告米某某辩称:借款不知道,钱也没拿,不承认此笔借款。被告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某某辩称:保证属实。但钱怎么给的我不清楚,现没有能力代替偿还,只能督促侄子还款。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农历2014年2月14日),曹某某(米某某丈夫,已故)以给儿子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曹某某担保。同年4月份,曹某某意外去世。后因原告向曹某某的妻子米某某和保证人曹某某索要欠款未果,于是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即为曹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借款发生在曹某某与米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互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因此作为生存一方的米某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米某某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曹某某在该借贷中未能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视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全部债务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