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文建与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福州中福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建,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福州中福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企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月霞,储开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朱文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459号208室。法定代表人陈月霞,执行董事。被告福州中福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312号3层。法定代表人姚己书。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堂、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企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98号。法定代表人冯谷峰,董事长。被告陈月霞。被告储开济。原告朱文建诉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被告福州中福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中企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陈月霞、储开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通公司、中福公司、中企公司、陈月霞、储开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建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圆通公司签订赴罗马尼亚境外就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月工资按690欧元标准支付,每月工作230小时,每小时工资3欧元,在外工作年限为3-5年,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中介费人民币8.4万元。此后被告中江公司办理了对外签约出境手续,被告中福公司安排原告出国。2008年12月25日,原告被派往罗马尼亚务工。到达罗马尼亚后,原告发现,雇主未按照原告与被告圆通公司约定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在罗马尼亚工作10个月后,被迫回国。被告圆通公司系被告陈月霞的独资公司,被告陈月霞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储开济与被告陈月霞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圆通公司、被告中福公司、被告中江公司、被告中企公司连带返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6.2万元,被告陈月霞、储开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江公司辩称,一、本案相应的原告涉及的劳务均为福州中福公司中介到罗马尼亚ERC公司,ERC公司与中福、中福公司与圆通公司、圆通公司与本案原告均签有协议。原告通过中福公司中介境外劳务这一事实,脉络非常清楚。二、中江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被列为被告进入本案诉讼。中江公司原来与中企和圆通的合作系定向中介劳务到罗马尼亚E-GMS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相关合同项下赴罗马尼亚GMS公司劳务纠纷系重要涉外事件,在2009年的11月份已全部调解结案,2009年12月本案原告和圆通公司单方签了所谓的赔偿协议,中江公司的业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已自认他们一直都在一起工作,在罗马尼亚ERC公司工作,在罗马尼亚这个公司工作必须是有相应的工作准证才能从事工作,相关的手续均为ERC、中福等一并办理。被告圆通公司、中福公司、中企公司、陈月霞、储开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中企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江公司(乙方)签订《赴罗马尼亚建筑劳务派遣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受罗马尼亚E-GNSSRL公司委托为其在布加勒斯特的建筑项目在中国招募并派遣赴罗马尼亚建筑工人,乙方公司受甲方委托为此项目提供建筑工人;合同有效期3年;乙方每成功向甲方罗马尼亚项目派遣一位建筑工人后,乙方将按照双方协商结果支付甲方一次性手续费(佣金、机票、签证);瓦工、钢筋工、木工以及吊车司机等工种的月工资(税后净收入)为690欧元,其他工种及待遇另行商议,正常时间外的加班工资,按罗马尼亚法律办理。同时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中企公司在合同“甲方”栏内加盖印章,胡宝林在“甲方经办人”栏内签名;被告中江公司在合同“乙方”栏内加盖印章,王晶在“乙方经办人”栏内签名。当日,被告中企公司又与被告中江公司签订《费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中江公司每成功向甲方罗马尼亚项目派遣一位建筑工人后,乙方将支付甲方一次性手续费(佣金、机票、签证)共计6万人民币,支付方式另行协商。2008年1月10日,被告中江公司(甲方)与被告圆通公司(乙方)签订《罗马尼亚建筑劳务外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受中企公司委托为其在布加勒斯特的项目在中国招募并派遣赴罗马尼亚建筑工人,乙方受甲方委托为此项目提供建筑工人;甲、乙双方已协商确认本项目佣金、机票、签证和中企国际经贸公司管理费用等费用(所有费用明细将以甲方与中企国际经贸公司签订的《赴罗马尼亚建筑劳务派遣委托合同》为准执行,该合同将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每成功向甲方项目派遣一位建筑工人后,乙方将一次支付甲方上述手续费;瓦工、钢筋工、木工以及吊车司机等工种的月工资(税后净收入)为690欧元;工人每月工作230小时,每小时3欧元工资,额外工作时间及工薪的安排可由外方与乙方公司代表在工地商定。劳务人员的甲方管理费用为每人8000元人民币,劳务人员出境前付清。被告中江公司在合同甲方栏内盖章,顾世杰在甲方代表栏内签名;被告圆通公司在乙方栏内盖章,被告储开济在乙方代表栏内签名。2008年12月10日,原告朱文建作为乙方与被告圆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赴罗马尼亚境外就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到达罗马尼亚后将要直接与罗马尼亚雇主签订雇佣合同,聘用人员的月工资(税后净收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平均每月690欧元标准支付,工人每月工作230小时,每小时工资前三个月(试用期)2.85欧元,试用期后每小时3欧元,另外正常时间外的加班时间,根据雇主的正式书面记录,将按罗马尼亚法律规定的条款进行工资追加。其中“甲方责任”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按罗马尼亚雇主提供的条件如实地介绍应聘工作的工资、待遇、工作环境及合同等具体事宜;协助签约公司驻罗马尼亚代表协调乙方和罗方公司签订雇佣合同;负责办理乙方出国就业的相关国内手续,包括护照、健康证、工种证书、无犯罪公证及外交部公证等,安排乙方出境;负责协调外方公司支付乙方正常工作期满后的回程机票费用;乙方在外工作年限为三至五年等。“乙方责任”约定为:乙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时交纳各项出国费用,并对此费用无任何异议,如果因费用问题造成外派劳务项目无法执行,则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在罗马尼亚工作期间,必须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遵守外方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当地使领馆的领导等。同年10月,原告朱文建据被告圆通公司指示向南通市恒昌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出国费用人民币9万元。2008年12月,原告朱文建被外派到罗马尼亚工作,后发现就业条件和工资标准等与被告圆通公司的约定存在差距,遂要求回国。2009年12月16日,原告朱文建等8人作为乙方与被告圆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每人6万元用于补偿乙方所缴中介费用和回程机票款。支付方式为在乙方离开罗马尼亚回国后10日内由甲方支付每人2万元,余款每人4万元由甲方在回国后两个月内付清。款项由甲方直接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2、外方雇主所欠乙方工资按以往惯例,以外方雇主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甲方给予协助。乙方自行承担机票、回国。3、自协议签字之日至回国前,乙方必须遵守中国和罗马尼亚相关法律法规,不做有损国家形象的事情,如有违法行为则本协议自动终止,一切政治和经济后果由乙方自负。4、如盛建公司留用乙方继续在罗马尼亚务工,则本协议不生效。5、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均须遵守,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原因找我驻罗使馆和政府。6、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驻罗使馆、政府工作组各执一份,签署于罗马尼亚,签字生效。被告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霞在“甲方”栏内签名,原告朱文建等8人在“乙方”栏内签名,南通市崇川区商务局工作人员周海泉在“见证方”栏内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文建等于当月回国。但此后被告圆通公司未按约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朱文建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月霞与被告储开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月霞系被告圆通公司一人股东。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被告圆通公司与中福公司的雇佣合同复印件及中福公司与罗马尼亚ERC公司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福公司进入罗马尼亚的ERC公司工作。原告称其系通过中福公司出国务工,与王华建、闻华等人非同一批出国务工人员。以上事实,有《赴罗马尼亚建筑劳务派遣委托合同》、《罗马尼亚建筑劳务外派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赴罗马尼亚境外就业服务协议》、会议纪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协议书、劳务费收据及往来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文建与被告圆通公司签订的《赴罗马尼亚境外就业服务协议》及《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圆通公司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福公司、中江公司、中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其系由被告中福公司安排出境,与闻华、王华建并非一批出国,也无证据证明圆通公司向中江公司支付中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中江公司、中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系中福公司安排出国劳务,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圆通公司与中福公司的合同及罗马尼亚ERC公司与被告中福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上述合同的原件,也无法证明被告中福公司从中收取原告的中介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文建要求被告陈月霞、储开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月霞作为被告圆通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圆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储开济与被告陈月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月霞因经营圆通公司所发生的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储开济应对被告陈月霞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圆通公司、中企公司、中福公司、陈月霞、储开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文建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陈月霞对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储开济对被告陈月霞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040元,由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陈月霞、储开济共同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其中人民币69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直接结清,余款人民币13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审 判 员 余雪松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