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琼芝与戴智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琼芝,戴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37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琼芝。委托代理人赵润华,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智。委托代理人谷成胜,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琼芝与被申请人戴智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2011年8月2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中法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011年11月3日,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一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审理。2012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刘琼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琼芝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长中民监字第004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琼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华、戴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成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26日,刘琼芝起诉称:2006年10月1日,刘琼芝、戴智、郑某某签订《共同投资股权认定协议》,约定由刘琼芝、戴智、郑某某共同对湖南民俗文化村进行投资,刘琼芝投资比例为33.3%,即35万元。协议签订后,刘琼芝实际投资了15.5万元。经过刘琼芝与戴智协商,刘琼芝退股,由戴智返还刘琼芝退股资金。2007年11月1日,戴智给刘琼芝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6月6日返还刘琼芝投资款共计16万元,其中包括截止到2008年6月的利息。因戴智拒不履行《承诺书》的还款义务,刘琼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智偿还欠款16万元及其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后的庭审过程中,刘琼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戴智偿还欠款10万元及其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戴智答辩称:戴智2007年11月1日向刘琼芝出具的《承诺书》,是刘琼芝采取卑鄙手段,扬言举报他人,逼迫其写下的,该《承诺书》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刘琼芝声称投资的15.5万元,全部是付给郑某某,并未入民俗文化村的帐,其中7.7万元是刘琼芝于2006年10月1日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之前给付郑某某的,其中30975元是刘琼芝邀请杨某某等8人到海南的飞机票及其礼品构成,不应计入合伙投入;戴智未欠刘琼芝的钱,故请求驳回刘琼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日,刘琼芝、戴智、郑某某三人签订《共同投资股权认定书》,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对湖南民俗文化村进行合作经营,第一期投资105万元,以后另有投资则由三人共同协商决定;三人分别出资比例为刘琼芝35万元、戴智35万元、郑某某35万元,总收入利润按投资比例分成;投资的经营管理由郑某某具体负责实施,外界日常工作由戴智负责,在经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必须由三人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方可实施;从2006年10月1日开始正常经营,每个月底30日至下月2日进行财务核算,每月提取10%利润作为下月流动基金,其余利润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订之后,刘琼芝、戴智、郑某某投资的湖南民俗文化村项目财务由郑某某进行管理。2006年12月8日,刘琼芝陪同戴智、杨某甲、韩某、汤某某等8人为湖南民俗文化村项目到海南进行考察。2007年5月23日,郑某某在《刘琼芝向湖南民俗文化村项目支付款项明细》上签字确认了以下款项:2006年9月13日、2006年9月23日、2006年9月25日分别汇款给郑某某4万元、1.2万元、2万元;2006年10月3日至2007年3月以汇款、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郑某某5.5万元;2006年12月8日接待费30975元,上述共支付款项155000元。经营过程中,刘琼芝以对合作项目的具体实施内容不清楚为由,要求退还股金15.5万元,戴智不同意。刘琼芝便多次打电话给杨某甲、韩某、汤某某,说要到纪委等部门告发戴智、杨某甲、韩某、汤某某等人2006年12月8日的海南之行。2007年5月29日,刘琼芝写下了《关于终止湖南民俗文化村合作项目的声明》,要求返还股金155000元,并承诺戴智退还股金前提下不会向长沙方面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领导申诉,并于2007年5月29日将《关于终止湖南民俗文化村合作项目的声明》及其《刘琼芝向湖南民俗文化村项目支付款项明细》邮寄给了戴智。2007年11月1日,戴智在看了《刘琼芝向湖南民俗文化村项目支付款项明细》之后,向刘琼芝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戴智自愿为刘琼芝投资款15.5万元,还给刘姐,6月份8万元,12月份8万元,总计16万元人民币(包息钱)。同日,刘琼芝向戴智出具了《保证书》,内容是:戴智已写给刘琼芝155000元的还款计划,刘琼芝保证以后不对长沙(杨某某、韩局长、汤局长等人)去任何电话和无理的说法,如果打无理电话后果自负。2009年1月18日,戴智汇款给刘琼芝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刘琼芝在与戴智、郑某某合伙经营过程中,向戴智提出退伙,并要求戴智退还股金15.5万元,在戴智不同意的情况下,刘琼芝以要到纪委等部门告发戴智、杨某甲、韩某、汤某某等人2006年12月8日的海南之行为要挟,迫使戴智写下《承诺书》,作出偿付刘琼芝投资款15.5万元及其利息,共计16万元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系戴智受刘琼芝胁迫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琼芝以戴智拒不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16万元还款义务为由,在戴智已给付刘琼芝现金6万元之后,提出戴智支付欠款10万元及其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承诺书》无效,故一审法院对刘琼芝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琼芝要求戴智偿还欠款10万元及其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9元,由刘琼芝负担。刘琼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刘琼芝与戴智、郑某某三人合伙投资经营湖南民俗文化村是客观事实,戴智已在一审开庭时确认郑某某系负责财务,而郑某某也确认了刘琼芝出资15.5万元的事实。2007年11月1日戴智同意刘琼芝退股后,已于2009年1月18日主动汇款6万元给刘琼芝,戴智又在2010年5月23日、5月27日与郑某某签订和解协议、退股协议,在协议中再次确认了其同意刘琼芝退股的事实。二、戴智在一审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但三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三份证言的内容和签订真伪无法核实。且刘琼芝也从未提出过所谓“到纪委告发戴智、杨某甲、韩某、汤某某等人的海南之行”的说法,刘琼芝与杨某甲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刘琼芝与三位领导的谈话内容,根本不存在任何威胁举报之说。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戴智向刘琼芝偿还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戴智负担。戴智答辩称:一、2006年9月13日、2006年9月23日、2006年9月25日汇款给郑某某个人账户7.2万元,这是在刘琼芝、戴智、郑某某三人合伙之前的汇款,不应该纳入合伙投入。二、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戴智就向法院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并通知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2012年7月16日刘琼芝分别向三位证人打电话威胁,导致三位证人不敢出庭作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戴智于2007年11月1日向刘琼芝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一、根据刘琼芝于2007年11月1日在戴智出具《承诺书》的当天所写的《保证书》的内容以及《保证书》中提到的长沙杨某某、韩局长、汤局长等人作出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戴智为保住杨某甲、韩某、汤某某等人的名誉情形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向刘琼芝出具了《承诺书》。刘琼芝以要到纪委等部门告发戴智、杨某甲、韩某、汤某某等人海南之行,要挟戴智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戴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戴智在受到刘琼芝胁迫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二、2006年10月1日,刘琼芝、戴智、郑某某三人签订《共同投资股权认定书》,三方即形成合伙关系。根据《共同投资股权认定书》中有关“在经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必须由三人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方可实施”的约定,刘琼芝退伙应当由刘琼芝、戴智、郑某某共同作出协商并达成一致,但本案中,在三人合伙没有清算的前提下,戴智私自对刘琼芝作出承诺,不符合《共同投资股权认定书》中的约定,且该承诺行为系戴智在受到刘琼芝胁迫下所为,故该承诺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两点,本院二审认为戴智于2007年11月1日向刘琼芝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戴智在受到刘琼芝胁迫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刘琼芝上诉称对戴智、杨某甲、韩某、汤某某不存在任何威胁举报,但从刘琼芝于2007年11月1日戴智写下《承诺书》的当日向戴智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及杨某甲等三位证人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承诺书》是在戴智受到刘琼芝的胁迫下签订的。且刘琼芝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杨某甲、韩某、汤某某的证词,故对刘琼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78元,由刘琼芝负担。刘琼芝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1月1日戴智向刘琼芝出具《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1、原审认定刘琼芝打电话威胁杨某甲等三人的事实没有任何合法证据支持。即使该事实成立,刘琼芝向戴智要求支付16万元投资款,是合法请求。刘琼芝要向相关单位检举揭发杨某甲等三人海南之行的不法行为,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而非通过非法手段去维权,因而戴智出具《承诺书》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胁迫”。2、刘琼芝在二审在法庭播放的录音资料是合法证据,可以证明其没有威胁证人。杨某甲2012年12月1日出示的对录音资料否定的说明,戴智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二审法院也没有组织质证,不能以这份证据来推翻合法的录音资料。3、杨某甲等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审法院采纳该三份书面证言错误。4、戴智出具《承诺书》当天,带人把刘琼芝骗至海口市玉沙路国贸中心二楼绿茵阁茶艺馆逼刘琼芝写保证书,不写就不能离开。5、本案在未移送长沙审理之前,长达五年戴智未提出“受胁迫写下的承诺书”的辩解,所谓胁迫纯属狡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戴智出具《承诺书》给刘琼芝的行为,属民法调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刘琼芝投入155000元股金,戴智、郑某某均表示认可。刘琼芝提出退股,戴智同意退股并承诺返还刘琼芝投资款,2009年1月18日戴智汇给刘琼芝6万元。2010年5月23日、27日戴智与郑某某分别签订《和解协议书》、《退股协议》,在以上协议中戴智、郑某某再次确认同意刘琼芝退股的事实。2、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而非《民法通则》。3、刘琼芝向原审法院诉请戴智支付欠款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没有请求法院确认该《承诺书》无效,原审法院确认《承诺书》无效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改判戴智向刘琼芝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利息日止)。二、判决戴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戴智答辩称:一、刘琼芝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戴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杨某甲、韩某、汤某某的证言,二审对证人证言也进行了核实。2、刘琼芝不是合法的揭发行为,而是以检举方式威胁三位证人,和戴智写承诺书联系起来,存在胁迫事实。3、刘琼芝二审开庭当天提交的证据无效,不能确定为系杨某甲与刘琼芝二人声音,杨某甲未能认可证实。2012年12月1日杨某甲的证明有效。4、一审时戴智申请法院通知三位证人出庭质证,但刘琼芝电话威胁三位证人,致使三位证人不敢出庭作证。5、刘琼芝称“戴智逼刘琼芝写保证书,不写保证书就不能离开”不能成立。刘琼芝的行为恰恰反证,戴智写欠条是不正常的,戴智逼刘琼芝写保证书证明刘琼芝有威胁杨某甲等三位证人的事实存在。6、刘琼芝称“戴智对承诺书五年之久未提出受胁迫”,完全违背事实。戴智在得知自己在海口的房屋被法院错误判决执行后,当即提出申请再审。退一万步说,受胁迫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因为五年之久就变成合法有效。二、刘琼芝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戴智与刘琼芝之间不存在借贷行为,《承诺书》非自愿、非合法、非合同行为,是戴智的单方民事行为。2、刘琼芝称支付了155000元股金,没有证据证实。3、刘琼芝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理由不正确,戴智被胁迫写承诺书是单方无效法律行为,并非合同行为;4、刘琼芝称“向原审法院主张不是《承诺书》是欠款10万元不能成立。刘琼芝在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是以《承诺书》起诉,且已通过海口市龙华区法院错误判决错误执行。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刘琼芝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期间,刘琼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移动通信长沙分公司的手机用户名为杨某甲的缴费发票;证据二、刘琼芝与杨某甲通话的记录单。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刘琼芝只给杨某甲打过电话,没有给韩某、汤某某打电话。证据三、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刘琼芝在书写保证书时受到戴智胁迫。戴智在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刘琼芝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戴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刘琼芝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戴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刘琼芝给杨某甲打过电话,但并不能证明其没有给韩某、汤某某打电话,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刘琼芝出具保证书时受到戴智胁迫。本院认为,在原一审中,戴智已将保证书作为证据提交,刘琼芝在质证时并未主张其遭受胁迫,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同时,从保证书的内容分析,刘琼芝出于戴智已出具还款计划(即承诺书),遂保证不再给杨某甲等三人去任何电话和无理说法,该保证书并未损害刘琼芝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对证据三不予认证。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0月1日,刘琼芝、戴智、郑某某三人在签订《共同投资股权认定书》之后,还签订了《共同投资经营湖南民俗文化村(原始部落)项目股权认定协议》,该协议明确三人共同投资的项目为湖南民俗文化村(原始部落)项目,并将总投资改为45万元,经营期限改为3年,其他内容与原协议基本一致。双方最终履行的是该协议。另查明,2010年5月23日,郑某某(甲方)与戴智(乙方)就合作投资项目湖南长沙民族文化村(原始部落)的债权债务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乙方合作投资项目湖南长沙民俗文化村(原始部落)偿还17.5万元,剩余投资款,甲方自愿放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17.5万元付给甲方;3、本债权债务以乙方还给甲方17.5万元一次结清,此后,不存在纠纷债权债务,郑某某纠纷的债权债务和乙方无关……”。同日,郑某某收到了戴智现金17.5万元。同年5月27日,戴智(甲方)、郑某某(乙方)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及刘琼芝合作经营的湖南长沙民俗文化村(原始部落)项目,因刘琼芝退股,经甲乙双方就乙方退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甲方同意乙方退出湖南长沙民俗文化村(原始部落)项目的经营,该项目中甲方全权接收与乙方无关;2、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于2010年5月23日在海口椰海酒店当日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3、甲、乙双方及刘琼芝于2006年10月1日在湖南长沙签订的‘刘琼芝、戴智、郑某某三人共同投资股权认定协议’作废”。在对本案的立案复查中,本院向证人杨某甲、韩某、汤三明出示了涉案的三份证人证言,经核实,三位证人均确认证人证言系其提供,且内容属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戴智出具《承诺书》是否受到刘琼芝胁迫的事实认定问题;二、关于承诺书的效力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一、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由于戴智不同意刘琼芝退出湖南民俗文化村项目、退回股金的要求,刘琼芝多次打电话给杨某甲、韩某、汤三明等三位项目关联单位领导,以要检举告发海南之行相要挟,要求戴智承担相关费用,戴智为此向刘琼芝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刘琼芝投资款,并制定了还款计划。根据以上规定,刘琼芝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戴智出具《承诺书》受到刘琼芝胁迫并无不当。刘琼芝申请再审称,三位证人杨某甲、韩某、汤某某未出庭作证,原审判决认定刘琼芝多次打电话给三位证人,说要到纪委等部门告发他们的海南之行没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虽然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可相互印证,且与刘琼芝出具的《关于终止湖南民俗文化村合作项目的声明》、《保证书》、戴智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同时,本院在立案复查阶段,向证人杨某甲、韩某、汤三明出示了涉案的三份证人证言,经核实,三位证人均确认证人证言系其提供,且内容属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刘琼芝多次打电话给三位证人,说要到纪委等部门告发他们的海南之行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琼芝申请再审还称,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成立,其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行为人为实现个人目的,以此要挟对方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给他人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根据以上规定,其行为仍依法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刘琼芝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焦点二。刘琼芝、戴智、郑某某三人合伙经营湖南民俗文化村《原始部落》项目,并签订了协议。之后,刘琼芝向戴智发表声明,提出要求终止合伙,并退还股金15.5万元。而后,戴智出具《承诺书》,同意退还刘琼芝投资款15.5万元及利息共计16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戴智的《承诺书》系其单方作出,但该行为是基于合伙协议并针对刘琼芝的退伙声明而作出的,系双方就刘琼芝的退伙事宜达成的合意,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戴智受刘琼芝胁迫,违背真实意思作出《承诺书》,根据以上规定,戴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承诺书》,但戴智自2007年7月1日作出《承诺书》后,明知自己受胁迫而为,不仅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还于2009年1月18日向刘琼芝支付了6万元,故其撤销权早已归于消灭。据此,戴智主张《承诺书》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戴智已于2010年5月27日同意郑某某退出湖南民俗文化村项目的经营,并全权接受该项目,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同时明确刘琼芝已退股,三方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三人共同投资股权认定协议”作废,据此,刘琼芝要求戴智履行《承诺书》,返还其尚欠投资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虽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刘琼芝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二、戴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刘琼芝10万元并向刘琼芝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89元,由戴智负担1118元,刘琼芝负担671元;二审受理费3578元,由戴智负担2236元,刘琼芝负担1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雅审 判 员 肖志维代理审判员 黄学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