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宜能塑料制品厂与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75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宜能颜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陶修兴,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卿碧琳、李锋明,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佑,总经理。被告:黎佑,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宜能颜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宜能厂)诉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能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到庭,被告创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宜能厂当庭提出追加黎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能厂的委托代理人卿碧林到庭,被告创利公司、黎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能厂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宜能厂与创利公司发生多次货物买卖,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181979.55元,创利公司已向宜能厂支付货款共计120001.55元。扣减退货金额11180.25元,至今创利公司仍拖欠宜能厂货款50797.75元未付,宜能厂多次向创利公司催收货款未果。因创利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黎佑系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若黎佑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创利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黎佑需对创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宜能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利公司、黎佑清偿原告货款50797.7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797.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创利公司、黎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宜能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2、送货单39张;3、对账单5张;4、转账凭证2份;5、证明、支票及退票理由书;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创利公司、黎佑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创利公司是黎佑于2006年10月25日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宜能厂与创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宜能厂向创利公司提供各类体育用品。双方先协商确定购买的产品、单价、数量,有时会签订采购订单载明购买产品的明细,并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后宜能厂将创利公司采购的产品送交创利公司,由创利公司的员工在宜能厂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4日,宜能厂与创利公司对账,创利公司确认宜能厂于2013年7月至同年10月向其供货价值181979.55元。创利公司已支付货款120001.55元,并向宜能厂退货价值11180.25元,故创利公司尚欠宜能厂50797.75元。宜能厂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宜能厂与创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创利公司尚欠宜能厂货款50797.75元的事实,有宜能厂提交的上述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转账凭证、证明、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为凭,创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创利公司拖欠宜能厂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宜能厂诉请创利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0797.7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采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3年10月6日,宜能厂主张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时,创利公司为黎佑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黎佑未提供证据证明创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宜能厂诉请黎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创利公司、黎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黎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宜能塑料制品厂支付货款50797.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金额50797.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黎佑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黎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