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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仲宏飞、仲宏锋与刘合荣、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宏飞,仲宏锋,刘合荣,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仲宏飞,东风汽车公司通用铸锻厂职工,死者仲典的长子。委托代理人程立新,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仲宏锋,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浦信息有限公司职工,死者仲典的次子。委托代理人程立新,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合荣,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三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和解。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仲宏飞、仲宏锋诉被告刘合荣、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仲宏飞、仲宏锋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合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仲宏飞、仲宏锋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仲宏飞、仲宏锋撤回对被告刘合荣的起诉。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