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毛社会诉王金环、郭伟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毛社会,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郭伟超,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被告王金环,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毛社会与被告郭伟超、王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佳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超、王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社会诉称,2011年,被告郭伟超向原告借款54400元用于工程施工,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并每年重新出具欠条。2014年1月19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不予归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因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故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伟超、王金环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伟超因承包修建设施大棚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向原告毛社会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并约定利息按6000元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伟超未能归还借款,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年底,继续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郭伟超仍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再次协商,借款期限又延长至2013年年底。但被告郭伟超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郭伟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毛社会现金¥54400元(伍万肆仟肆佰元整),到2014年元月30号还清”。因被告仍未能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郭伟、王金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3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郭伟超、王金环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郭伟超向原告毛社会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郭伟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郭伟超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承诺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44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计算标准均未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借款高利率的规定。被告郭伟超与王金环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目的为从事生产经营,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伟超、王金环向原告毛社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郭伟超、王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圣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如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