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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红霞诉周积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周积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李红霞,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积东,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科,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系被告周积东之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层。代表人:龚清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霞诉被告周积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韩峰伟,被告周积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诉称,1、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6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周积东辩称,事实不错,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周积东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八项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部分诉求缺乏法律事实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C8T5**汽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医疗费票;4、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5、住院病历;6、出院证明;7、李红霞的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8、护理人李松涛的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9、鉴定费票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周积东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八项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不予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第二张发票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证据4、5、6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三个月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依据,应当计算为住院期间的,证据7/8有异议,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实际存在,根据新颁布的民诉法规定,应当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伤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是交警处理期间的费用,被告周积东基本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提出入院时替李红霞垫交了1200元。经审理查明,豫C8T5**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永科。2014年10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积东驾驶豫C8T5**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李红霞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李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积东驾驶豫C8T5**号小轿车将伤者李红霞送至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积东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红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霞于2014年10月8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诊断证明上记载:“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冠心病。3、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4、腰2、腰3椎体终板炎。5、胸11椎体骨血管瘤。6、胸10椎体陈旧性骨折。7、胸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伤后平卧硬板床6周,看这东西轴样翻身。3、伤后6周,可佩戴支具指导下下床逐步活动。4、指导下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5、伤后6周,来院复查。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407.26元,安装脊柱矫形器费用1460元,其中,周积东垫付押金1000元,交纳放射费120元。另查明,豫C8T5**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积东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伤人员驶离现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赔偿。交通事故已经有相关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积东承担全部责任,李红霞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867.26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3、营养费10元×29天=290元。4、护理费李松涛月工资3129元,3129÷30×90=9387元。5、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该在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为3101元,3101÷30×90=930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5717.2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霞医疗费用58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9303元、护理费9387元,共计25717.26元。其中周积东垫付的112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时李红霞应返还给周积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元,由被告周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玲代审 判员 : 张 菲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