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晓玲与饶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玲,饶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胡晓玲,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饶石飞,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胡晓玲与被告饶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玲诉称,被告饶石飞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以每月2.5分按季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7日止,此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10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3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饶石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饶石飞向原告胡晓玲出具借款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晓玲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用于公司工程项目周转。按每月息贰分伍厘,季度付息,暂借壹年。”嗣后,被告饶石飞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及同年9月12日按约向原告各支付了利息48750元,此后未再付息。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对借条形成经过,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实际为2009年借给被告的款项,当时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之后,被告均能按约支付利息,每过一年,原告即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原借条交还给被告处理。被告于2013年3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又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合计借款本金为650000元的借条。上列事实,有原告胡晓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饶石飞向原告胡晓玲借款本金650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利息支付凭证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该笔债务已届清偿期,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对此,被告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饶石飞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9月8日。被告饶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石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晓玲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饶石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晓玲利息人民币210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8日算至2015年1月13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6元,减半收取6203元,由被告饶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登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