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仙华与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华,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846号原告:李仙华。。。。。。委托代理人:胡诚彬。。。。。。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少平。被告:XX。。。。。。被告:张瑛。。。。。。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娟。。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小勇。。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福。。。。。。。原告李仙华与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诚彬、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小勇、张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仙华起诉称: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合意,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75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产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票向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117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1、借款合同和担保事实需要看到相应的证据后才能核实,现在无法认可。2、即便借款成立,也应当由借款人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先承担责任。3、即便借款担保成立,被告XX、张瑛和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借款合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1750000元的事实。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台州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李仙华已通过银行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四、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借款11750000元的事实。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回单的收款人没有写明是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证实该付款回单与本案有关。五、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收据系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三被告无法核实收据的真实性。经开庭审理,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反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借款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借款合同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编号为9040004120138526的银行汇票填写的收款人为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原告李仙华,金额为117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加盖了台州银行汇票专用章。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上付款人为原告李仙华,金额为1175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加盖了台州银行业务公章。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出借人李仙华台州银行银行汇票,汇票号码:9040004120138526,金额:11750000元”,加盖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该银行汇票,且银行汇票已经支付的事实。至于银行汇票的款项是否最终汇入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与本案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并无必然联系。因为银行汇票作为一种代替现金的支付工具,具有流通转让功能,原告出具了以被告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并将银行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付款回单、收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已交付借款11750000元的事实。��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李仙华借款人民币117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票向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117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代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750000元,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仙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175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50元,由被告三亚沃天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张瑛、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8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