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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国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国武,姜振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外民三初字第1060号原告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503-7号.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委托代理人温暖。被告王国武。被告姜振富。原告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与被告王国武、姜振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温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武、姜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君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王国武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三君公司购买了一台三一牌SY265C型挖掘机。因王国武首付租金和各项费用不足,由三君公司为王国武垫付。三君公司与王国武、姜振富签订了《融资租赁首期��金不足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三君公司为王国武向国银租赁公司垫付首付不足租金116280元,王国武的还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息为1%,本息合计为121573.34元。若延迟还款,王国武自愿按逾期金额向原告缴纳每日2‰的滞纳金,并同意三君公司对挖掘机进行锁机或回收处理,王国武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后果。姜振富承诺就王国武向三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三君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四年。2011年12月1日三君公司与王国武、姜振富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三君公司作为王国武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的担保人,姜振富为王国武的反担保人。如王国武未如期向国银租赁公司偿还租金的,则授权委托三君公司给予垫付。王国武��认,三君公司向国银租赁公司指定的王国武银行还款账号里汇入款项,均为王国武应向国银租赁公司归还因租赁上述设备偿还租金的垫付款。王国武承诺就三君公司所支付的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三君公司。王国武若延迟归还三君公司垫付款的,应向三君公司承担垫付金额每日0.5‰违约金。姜振富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三君公司对王国武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三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三君公司向国银租赁公司履行代偿租金之日起2年。经核算,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王国武欠三君公司首付租金不足欠款、三君公司代王国武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滞纳金和违约金共计473471.56元。上述欠款本金、滞纳金和违约金三君公司多次催款,但王国武、姜振富以各种理由推拖。诉讼请求:1、判决王国武立即向三君公司给���租金垫付款(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为420131.81元),并给付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首付款不足欠款滞纳金和租金垫付款违约金为53339.75元(其中首付不足欠款滞纳金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租金垫付款违约金按日0.5‰计算);2、判决姜振富对上述欠款本金、滞纳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王国武、姜振富承担。王国武、姜振富未答辩。三君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1日,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国武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SY265C型挖掘机一台,价值1080000元。按照出租人国银公司要求,王国武向三君公司支付首期租金,作为国银租赁公司向三君公司购机的首付款。证据二、2011年12月1日,融资租赁首期租金不足分期还款协议书一��,证明王国武未向三君公司支付租金216280元。作为购机首付款,因王国武首付租金不足,尚欠三君公司116280元。王国武的还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息为1%,本息共计是121573.34元。若迟延还款,王国武自愿向三君公司交付每日2‰的滞纳金,同时姜振富就王国武向三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2011年12月1日,工程机械车辆融资担保服务协议一份,证明三君公司作为王国武向国银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的担保人,姜振富为王国武的反担保人,如王国武未如期向国银租赁公司偿还租金,授权委托三君公司给予垫付,王国武确认三君公司向国银公司指定的王国武账号里汇入的款项,均为王国武应向国银公司偿还因租赁设备偿还的垫付款。王国武承诺自三君公司垫付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三君公司。王国武若迟延偿还,应向三君公司承担垫付金额,每日0.5‰违约金。证据四、2014年4月25日,客户对账明细表一份、客户利息明细一份、客户对账明细一份、客户利息明细一份(支付租金)、租金支付证明一份,证明截止于2014年4月25日王国武尚欠三君公司首付租金不足欠款和三君公司代王国武向国银公司支付的租金合计为420131.81元。上述欠款本金、滞纳金、违约金共计473471.56元。证据五、2011年8月24日,销售收货确认书一份,证明王国武实际提取使用了挖掘机。被告王国武、姜振富未质证。被告王国武、姜振富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三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王国武、姜振富未出庭,未质证,本院对三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三君公司与王国武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国金字(2011)租字第(SY-0180079)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王国武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三君公司购买了一台三一牌SY265C型挖掘机,总价款为1080000元。出租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王国武,出卖人为三君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起,首期租金为108000元,后期租金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共付36次。如发生承租人申请提前终止合同并获得出租人审批同意或发生出租人宣告本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形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保证金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存,由出卖人代收后转划至出租人指定账户,保证金金额等于实际融资金额的5%。若出租人在扣款日无法成功扣划承租人当期租金的,则出租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划款用于垫付承租人的逾期租金,保证金垫付逾期租金后,仍视作承租人违约。2011年12月1日,三君公司与王国武、姜振富签订了《融资租赁首期租金不足分期还款协议书》,王国武应向三君公司支付首期租金为216280元,实际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116280元。合同约定首期租金还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息为1%,利息为5293.34元,本息合计为121573.34元。若王国武迟延还款,王国武自愿按逾期金额向三君公司交纳每日0.5‰的罚息及2‰的滞纳金,并同意三君公司自逾期之日起随时对挖掘机进行锁机、拖机或收回处理,王国武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后果。拖机后王国武授权三君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机器进行评估,并在不低于评估价格80%以上予以变卖。三君公司有权从变卖款中自行扣除王国武所欠所有欠款,余款退还王国武,不足的三君公司保留继续向王国武追偿���权利。姜振富作为担保人,承诺就上述王国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四年。2011年12月1日,王国武、姜振富与三君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三君公司同意为王国武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提供担保,姜振富同意作为王国武的反担保人,为三君公司对王国武享有的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三君公司对王国武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三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三君公司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之日起2年。王国武承诺对三君公司所支付的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30内偿还三君公司,王国武若迟延归还三君公司垫付款,应向��君公司承担垫付金额每日0.5‰违约金。2014年6月5日,三君公司将该挖掘机拖回。截止至2014年4月25日,王国武首付欠款本金已经偿还,尚欠三君公司首付不足欠款滞纳金4057.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4%的4倍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王国武欠三君公司租金垫付款420131.81元,王国武交纳的保证金为48600元,在应支付的银行垫付款中扣除后,银行垫付款为371531.81元,相应的违约金为33967.66元(按日0.5‰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本院认为,三君公司与王国武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三君公司与王国武、姜振富签订的《融资租赁首期租金不足分期还款协议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国武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向三君公司偿还首付欠款及银行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君公司要求王国武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4%的4倍偿还首付欠款滞纳金,按日0.5‰偿还银行垫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国武交纳的保证金为48600元,在应支付的银行垫付款中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银行垫付款为371531.81元,相应的违约金为33967.66元(按日0.5‰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本院对三君公司要求王国武偿还首付欠款滞纳金、扣除保证金后的银行垫付款及其对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姜振富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欠款的滞��金4057.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4%的4倍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二、被告王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371531.81(截止至2014年4月25日);三、被告王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银行垫付款的违约金33967.66元(按日0.5‰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四、被告姜振富对被告王国武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59元,被告王国武、姜振富负担7443元,被告王国武、姜振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