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古兰与吕志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古兰,吕志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古兰。委托代理人倪光琴。委托代理人朱扣林,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浩。委托代理人陈友芹。上诉人刘古兰因与被上诉人吕志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古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证,关于亭湖分局法医室作出的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一审法院未当庭出示,亦未质证、认证,更未审查该结论是否充分及合乎逻辑,且该会诊意见与患者伤情不一致;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2012年1月27日下午上诉人被打后一直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同月28日再次至该院就诊,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在一审除了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外,还提出对耳聋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一审鉴定机构认为因果关系难以出具明确鉴定意见后即予以退卷,而不做其他鉴定项目明显不当;4.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不同法学部门领域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因果关系应当由法院依据侵权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而不能由司法鉴定中心代行确认;5.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已经完成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事实举证,因被上诉人故意打人致人耳聋后,在无证据证实耳聋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志浩答辩称:发生纠纷第一时间上诉人去三院检察,当时诊断结果是刘古兰耳道通畅,未见明显穿孔。且经过法医鉴定,刘古兰的耳聋与被上诉人行为无关,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47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刘古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