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与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符向阳,王息平,张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商初字第53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负责人黄新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丹金路。法定代表人符向阳,公司经理。被告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镇南路。法定代表人张佳军,公司经理。被告符向阳。被告王息平。被告张佳军。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横塘支行)与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符氏木业公司)、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装潢公司)、符向阳、王息平、张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横塘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宁、荣光装潢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佳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横塘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符氏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授信额度200万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符氏木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符氏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授信额度4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符氏木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上述借款年利率均为9.66%。被告荣光装潢公司、符向阳、王息平、张佳军为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各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符氏木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341434.33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承担律师费用190000元,被告荣光装潢公司、符向阳、王息平、张佳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光装潢公司暨张佳军辩称:两被告担保本金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原告曾承诺增加被告符向阳的妻儿为担保人,并表示贷款展期只是正常的转手续。被告符氏木业公司、符向阳、王息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符氏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授信额度200万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符氏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授信额度4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上述借款年利率均为9.66%,逾期罚息率50%。被告荣光装潢公司、符向阳、王息平、张佳军为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氏木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并在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14年7月19日。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贷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原告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符氏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578%计算展期内利息,但未提供展期内对利率重新约定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年利率9.66%计算,被告符氏木业公司截止2014年7月19日拖欠利息96600元。2014年7月20日至11月27日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14.49%(9.66%的150%)计算为210910元。综上,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符氏木业公司拖欠利息及罚息计307510元。其后利息亦按年利率14.49%计算,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9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根据当地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本院酌情确定为9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荣光装潢公司、符向阳、王息平、张佳军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氏木业公司、符向阳、王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07510元,2014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9%给付原告,并承担律师费用95000元;二、被告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符向阳、王息平、张佳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52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1827元,被告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符向阳、王息平、张佳军对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忻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