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史铜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铜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史铜川委托代理人王明辉,系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小标,系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住所地:三原县人行街。负责人抗国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史铜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永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辉、梁小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铜川诉称,2014年6月17日,其驾驶陕D6923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泾阳县安吴镇中山村段施工时,不慎将公路上方电线挂断,造成部分电线断损,两根电线杆断裂。泾阳县供电分公司派人抢修后向他送达了修复费用清单,他按照修复费用清单支付泾阳县供电分公司修复费用26691.50元。后其向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索赔财产损失2000元。其为陕D6923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投保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其在向被告索赔其损失时,被告以原告损失为间接损失为由要求大幅度减少理赔款,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保险赔付款2469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赔付款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4691.50元的保险赔付款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的焦点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泾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泾公交证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17时许驾驶陕D6923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泾阳县安吴镇中山村段施工时,不慎将公路上方电线挂断,造成部分电线断损,两根电线杆断裂。被告质证认为交警部门没有权利出具证明,应由安全部门出具,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陕D6923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调取的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安吴供电所出具的红色旅游路中山东支线车辆挂断导线修复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给泾阳县供电分公司造成损失应赔付的费用总计26691.50元,该费用包括抢修材料费4870元、人工费5600元、机械费1400元、车辆费用1920元、青苗及清障赔偿费用500元、电量损失费用2917元、停供电费用960元、故障巡视费用8524.5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维修费用清单所列举的维修费用不真实,人工费用过高,认为费用清单所列举的电量损失、停供电费用、故障巡视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认为青苗及清障赔偿损失500元不属实,且电力部门所更换的维修材料有残值,在维修费用中未予扣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发票号码为00021967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安吴供电所维修费用26691.5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基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维修费用清单而产生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当庭出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责任明确约定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是依据责任理赔,各种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保险理赔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关于间接损失的定义,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当庭出示本案承办法官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安吴供电所线路主管石伟谈话笔录一份。石伟陈述其系当时电力部门处理事故电力维修和向原告史铜川索赔的参与人,其公司在对因原告造成的故障线路进行维修后,向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用清单,总计维修费用26691.50元,原告已向其公司缴纳。其认为更换下来的材料均已成废品,不存在残值。当时维修工人连夜晚加班维修事故线路和设备,费用清单中的人工费是合法、合理的。在事故维修中,给群众的庄稼造成损失,其公司赔偿群众青苗损失费用500元。电量损失费用是指该次事故造致使其公司不能向群众输送电量而给其公司造成的营业损失。停供电费用是指故障线路和设备维修后,电力部门对维修后的线路和设备进行至少三次的停电、复电检查而产生的费用。故障巡视费用是指电力部门检查该次事故是否给与事故线路相毗连其他线路和设备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对该谈话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谈话笔录内容自相矛盾,石伟所陈述的电量损失、青苗费、停供电损失、故障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认为更换下来的材料有残值,人工费用过高,对该谈话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一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原告所发生事故过程及损害结果的认定,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维修费用清单系电力部门维修因原告该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清单,该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系其向电力部门支付的赔偿费用收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索赔的损失主张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与石伟的谈话笔录内容是电力部门工作人员对电力部门向原告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的具体解释,该谈话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史铜川驾驶陕D6923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泾阳县安吴镇中山村段施工时,不慎将公路上方电线挂断,造成部分电线断损,两根电线杆断裂。泾阳县供电分公司派人抢修后向原告送达了修复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载明电力部门维修事故线路和设备而产生的抢修材料费4870元、人工费5600元、机械费1400元、车辆费用1920元、青苗及清障赔偿费用500元、电量损失费用2917元、停供电费用960元、故障巡视费用8524.50元,总计26691.50元。原告按照修复费用清单支付泾阳县供电分公司修复费用26691.50元。后原告向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索赔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为陕D6923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投保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赔其损失时,因原、被告在赔偿数目上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保险赔付款24691.5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中并未有直接损失的定义,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损失24691.50元向其赔付。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其公司拒绝赔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不慎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其损害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按照实际损害赔偿数目向财产受损者给予了赔偿,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协议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其损失,被告亦有义务按原告赔付给电力部门的直接损失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系间接损失,拒绝赔付,经本院审查电力部门向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清单中电量损失费用2917元,电力部门明确该损失系其公司营业损失,该损失应认定为电力部门的间接损失,该间接损失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款载明间接损失的概念,且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其他请求为间接损失,应认定原告的其他请求为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史铜川保险金2177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永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张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