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盖永军、刘桂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永军,刘桂花,盖伟,宝应县太平钢瓶检测站,李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永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花。上诉人(原审被告)盖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太平钢瓶检测站,住所地在宝应县安宜镇贾桥村雍桥小学。投资人盖永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香。上诉人盖永军、刘桂花、盖伟、宝应县太平钢瓶检测站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书面通知,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仍未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