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熊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5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代表人陈许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承吉,该行员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洪思聪,该行员工,男,汉族。被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华。委托代理人杨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袁,公司法务,男,汉族。被告熊焱,女,汉族。上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熊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云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观兴(已撤销)、洪思聪、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梅、吴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承吉、洪思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深银罗贷字第0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38%。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熊焱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深银罗保字第0002号《保证合同》,由熊焱对被告泰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华(已死亡)签订了2014年深银罗保字第0001号《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泰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邵华签订了2014年深银罗抵字第0001号《抵押合同》,由邵华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月亮湾花园18栋504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了2014年深银罗抵字第0002号《抵押合同》,由被告泰丰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半岛花园a区10栋居仙大厦6-301、御景东方花园1号楼9c、南油康乐园8栋603、天利中央商务商务广场(二期)c1101四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熊焱及邵华签订了2014年深银罗抵字第0003号《抵押合同》,由熊焱及邵华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荔苑小区12栋402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将人民币4000万元划入被告泰丰公司存款账户由其使用。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华发生死亡的重大变故,可能会引起对申请人的贷款产生不利后果。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重大变故属于违约行为之一,原告可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执行《贷款合同》,被告泰丰公司提前归还原告贷款40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未欠利息);2、被告熊焱对被告泰丰公司在本案中确认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对被告泰丰公司、熊焱及邵华所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欠款;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泰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发生重大变故,贷款期限尚未到期。2014年6月20日被告泰丰公司仍在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熊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且经本院核实无误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自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泰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借款人(被告泰丰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在涉案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泰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熊焱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深银罗贷字第0001号)终止执行;二、被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熊焱对被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涉案抵押物[深圳市月亮湾花园18栋504房,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御景东方花园1号楼9c,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c-1101,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半岛花园a区10栋居仙大厦6-301,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南油康乐园8栋603,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荔苑小区12栋402,深房地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 云 波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