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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826号东北饺子馆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谭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开始在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826号经营东北饺子馆。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王某���费80元,向一名自称叫杨江(情况不详,在逃)的男子购买了7本发票(面额10元的3本,面额50元的4本,每本50张,共350张发票),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2014年12月4日,民警对王某经营的东北饺子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当场在该店查获疑似假发票7本(共319份,其中仅剩存根联的有17份)。随后,民警将王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鉴定,查获的上述7本发票为假发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假发票七本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检举立功的行为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开始在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826号经营东北饺子馆。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王某花费80元,向一名自称叫杨江(情况不详,在逃)的男子购买了7本发票(面额10元的3本,面额50元的4本,每本50张,共350张发票),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2014年12月4日,民警对王某经营的东北饺子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当场在该店查获疑似假发票7本(共319份,其中仅剩存根联的有17份)。随后,民警将王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鉴定,查获的上述7本发票为假发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假发票7本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检举立功的意见,经查,王某供述了上家“杨江”,但公安机关尚未抓获该人,不属于立功,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来自